重庆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1民初4118号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 ***8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IMA5YN6XB9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从林,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渝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WJQGX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9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从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建材公司水泥货款106880元,并从2021年12月21日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中泰集团公司对被告***所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建材公司向被告中泰集团公司承建的“**上境”项目供应水泥。供货后原告**建材公司作为供货方与二被告收货方代表***共同签订了两份《**彼岸一销售明细》货物清单,清单载明:“客户名称:重庆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万州**上境。供应西南水泥61吨,货款合计39040元;供应海螺水泥106吨,货款合计67840元。”***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和2021年12月21日在两份清单上签字并加盖“重庆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蓝波湾大区土石方项目部印章”。在以往的诉讼中,被告中泰集团公司称该项目系被告***挂靠在本公司的,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在万州“**上境”项目施工过程中,曾经使用了案外人***出售的水泥属实,但从来没有使用过原告**建材公司出售的水泥,**建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建材公司的货款。***与案外人***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就供货数量、水泥单价尚未达成共识,且***已支付案外人***水泥材料款20000元。目前,***与案外人***之间尚未结算,以原告**建材公司名义起诉被告,显然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泰集团公司辩称,***是实际施工人,他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他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中泰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月,被告中泰集团公司(合同称甲方)与被告***(合同称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万州84亩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全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等)施工;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的固定管理费;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作出承诺或签订合同。 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建材公司向被告***承建的“**上境”项目供应水泥。2021年10月26日-12月13日供货后,**建材公司作为供货方与收货方代表***共同签订了两份《**彼岸-销售明细》货物清单,清单载明:“客户名称:重庆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万州**上境。供应西南水泥(PC42.5)61吨,货款合计39040元;供应海螺水泥(PC42.5)106吨,货款合计67840元。”***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21日在两份清单上签字并加盖“重庆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蓝波湾大区土石方项目部(对外发生经济关系无效)”印章。 2022年5月25日,**建材公司就案涉水泥货款起诉被告中泰集团公司,要求中泰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068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渝0101民初8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渝02民终2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定,与**建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 中泰集团公司在(2022)渝02民终2986号案审理中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系***雇请的案涉项目资料员,**建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水泥供应商。两份《**彼岸-销售明细》清单由自己签字,但只是对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并未对价款进行确认。不清楚清单上的项目部印章由谁所盖。 **建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原系**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是**建材公司员工,与***谈的水泥价格,当时报价是650元/吨,谈成价格是640元/吨。电子版合同发给了***的员工***,每次催他,他都说合同在走程序。两份《**彼岸-销售明细》货物清单,是***签名并加盖“重庆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蓝波湾大区土石方项目部”印章。自己找***催收货款,***(***之女)于2022年1月31日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已交给公司。***说正月前把钱处理清楚,如果没有处理清楚这20000元是利息。 双方对于水泥单价的争议。**建材公司为证明与***谈成的水泥单价为640元/吨,提供了同一时段销售海螺水泥的过磅单,证明单价635元/吨、640元/吨、675元/吨;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开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PC42.5水泥单价637.5元/吨(含税价)。***称谈成的水泥单价为360元/吨,***对其主张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水泥单价、资金占用利息和中泰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现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评析如下: (一)关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水泥单价、资金占用利息的争议。原告**建材公司主张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2022)渝0101民初8698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2民终29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与原告**建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本案被告***已作了认定,本案不再赘述。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对水泥单价、货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未作明确约定。对于供货水泥单价的争议,原告主张单价为640元/吨并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价格在重庆万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的同一水泥标号单价上加价2.5元/吨,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水泥单价为360元/吨,无证据证明,且其单价与市场行情相差甚远,不予采信。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作为利息缺乏证据,应作为已付货款予以减除。因双方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货款履行期满次日起计算。本院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即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时间,认定为案涉货款的履行期限,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2年2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86880元(106880元-20000元)为基数,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即按年利率5.55%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关于中泰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材公司虽然向中泰集团公司承建的“**上境”项目供应了水泥,但中泰集团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该项目系由***挂靠施工,***并非中泰集团公司员工,案涉买卖合同成立的相对人为**建材公司与***,**建材公司与中泰集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彼岸-销售明细》货物清单上加盖的中泰集团公司蓝波湾大区土石方项目部的印章,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系中泰集团公司,中泰集团公司对案涉货款的履行也没有约定为其担保的事实。故**建材公司要求中泰集团公司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68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从2022年2月1日,以尚欠货款86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19元,由被告***负担1066元,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