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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2民初737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茂,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世纪阳光大厦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6145847Q(1-1)。
法定代表人:楚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蒙城县乐土镇李大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蒙城县乐土镇李大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622ME2044593W。
法定代表人:张永锋,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第三人蒙城县乐土镇李大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大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王荣茂,被告法定代表人楚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7091.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7162.15元(以600300元为基数,暂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6709元为基数暂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85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94215元(以600300元为基数,暂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28573元为基数暂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李大寨村委会与昌昊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李大寨村委会将“蒙城县乐土镇李大寨村一事一议水泥路”发包给昌昊公司,后昌昊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作为该项目施工方,截止2016年8月10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且已经过一年质量保证期,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66709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昌昊公司辩称:1.昌昊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中标后将项目交由李雪飞负责施工,实际施工人不是***;2.案涉项目经业主方审计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628573元,被告组织施工,向材料商安徽省振华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支付水泥款44万元,向李雪飞支付人工费23万元,被告未完成施工,实际施工成本为67万元,是亏损的;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如何组织施工,如何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的,案涉工程2016年8月已经竣工,至今三年多,原告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李大寨村委会述称,修路是和昌浩公司签的合同,修路期间,张永锋在村里担任文书,村委会证明是以前老书记鉏加平写的,当时时任村长是李春阳,张永锋是2018年9月份才任职书记的,修路的具体施工人是谁,张永锋不清楚。工程款已经付清被告公司,是经过财政所打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4日,昌昊公司中标蒙城县乐土镇李大寨村一事一议水泥路工程,中标价667091.11元,工期30天。同年7月8日,李大寨村委会与昌昊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李大寨村委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昌昊公司,开工时间2016年7月10日,竣工时间2016年8月10日,质量保证期1年,价款667091.11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李大寨村委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后支付。***在该合同书乙方(承包方)处签名。后***作为施工方组织施工,其亲属韩利共同负责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28573元,各方均予以认可。2018年3月8日,李大寨村委会支付昌昊公司工程款566573元;2019年1月9日,支付昌昊公司工程款62000元。韩利为开发票领取工程款,向昌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于2018年3月15日由韩利账户转入73332元至昌昊公司法人楚帅的卡中,本人作为蒙城县乐土镇李大寨村一事一议水泥路三标段的施工负责人,现委托昌昊公司将73332元用作该工程材料款,由昌昊公司基本户支付部分水泥材料款至振华公司,账户如下:户名振华公司,账号11×××57,开户行工行蒙城县支行,委托人韩利(签名),身份证号码,日期2018年3月15日,并附韩利身份证复印件。后韩利转账至楚帅账户73331元。2018年3月26日,昌昊公司转账支付振华公司20万元,同年4月9日转账支付该公司228573元,2019年4月10日转账支付该公司11427元,附言均注明李大寨村水泥路工程开票材料款,合计44万元。2019年5月8日,韩利向昌昊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将蒙城县乐土镇李大寨村一事一议水泥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转入李雪飞(账号:62×××30)账户,本人承诺因转款产生的任何纠纷与昌昊公司无关,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续相关责任,承诺人韩利(签名捺印)。2018年3月16日,昌昊公司支付李雪飞20万元,2019年5月28日支付李雪飞2万元,同年8月13日支付李雪飞1万元,合计23万元。
另查明,李雪飞是昌昊公司聘任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从蒙城县财政局乐土财政所调取的李大寨村委会与昌昊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显示乙方(承包方)处有***签名,并有李大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对昌昊公司关于实际施工人不是***的辩称,不予采信。案涉工程价款经审计为628573元,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韩利与***系亲属关系,共同负责案涉工程施工,昌昊公司根据韩利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支付振华公司材料款44万元,有授权委托书及转账凭证证实,其中含有韩利转账至昌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楚帅账户的73331元,扣除后余款366669元应当视为昌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加上韩利出具承诺书同意昌昊公司支付李雪飞的23万元,有承诺书及转账凭证证实,昌昊公司共计已支付***工程款596669元,尚欠31904元,应当偿还。昌昊公司收到李大寨村委会工程款后,没有及时支付***,应当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提交的证人牛某、席某、杨某证言及昌昊公司提交的证人韩某证言,因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不予采信;昌昊公司提交的其工程部经理于贝贝与韩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因韩利未到庭,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904元及利息(利息以319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2元,减半收取5421元,财产保全费4134元,合计9555元,由原告***负担8900元,被告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子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柳瑞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