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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398号
原告: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世纪阳光大厦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6145847Q。
法定代表人:楚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静,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建筑公司)与被告骆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昊建筑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被告骆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860元及利息24459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8年6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3曰,此后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一作为原告外派项目负责人承接了原告滨湖新区房屋零星维修工程。后因被告一原因,与原告终止了承包关系,双方对被告一负责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了《滨湖区房屋零星维修工程项目结算书》,根据结算书:被告一负责施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一的妻子被告二支付工程款合计为816773.23元,付款用途为支付被告一负责工程项目期间发生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但两被告实际所支付的材料和人工费合计仅为550913.23元,尚欠有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265860元未支付。对于应付而未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被告一承诺于2018年9月24日之前将欠款本息归还给原告。上述结算书内容由两被告签字,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收款金额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且被告一于结算书签订当日另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将欠款265860元转化为向原告借款,并按照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为实际收款人,收到款后并未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而是用于其他用途。现欠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己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两被告均有义务归还。以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并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骆静辩称:没有意见。
**辩称:这个工程我从头到尾没有了解过,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没有参与过这个工程。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且原告对我的房屋进行了保全,我想解除保全。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骆静与昌昊建筑公司签订《滨湖新区房屋零星维修工程项目结算书》一份,载明骆静作为昌昊建筑公司外派项目负责人承接滨湖新区房屋零星维修工程,在负责项目施工期间(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9月28日)收到昌昊建筑公司支付给骆静该项目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816773.23元。骆静实际支付该项目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550913.23元,剩余265860元未支付。骆静应将未支付的材料费及人工费265860元和利息(月息2分)于2018年9月24日之前归还至安徽昌昊建筑公司。骆静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并写明同意上述金额,愿承担因结算书产生的一切责任。**作为收款人在该结算书上签字。
同日,骆静向昌昊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承诺本人骆静作为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外派项目负责人承接的滨湖新区房屋零星维修工程经结算后,本人骆静欠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写:贰拾陆万伍仟捌佰陆拾元整(¥265860.00),所欠款项265860元视为本人向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此款项己用于本人的其他开支,与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滨湖新区房屋零星维修工程项目无关,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本人对上文所述无任何异议。
另查,骆静承接滨湖新区房屋零星维修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9月28日。
又查,骆静和**于201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并未参与过滨湖新区房屋零星维修工程项目,仅为骆静收取了该项目的款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借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昌昊建筑公司主张骆静欠其265860元未还,并提供结算书、借条为证。该借款的形成实际是骆静、昌昊建筑公司一致同意由骆静应返还而未返还的工程款265860元转化为借款而致。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昌昊建筑公司与骆静对该笔款项约定了月利率2分的利息,故骆静还应自2018年6月28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未参与本案所涉项目,且其于骆静结婚是在该项目结束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两人的共同生产、生活,故**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658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5元,减半收取为2827.5元,由被告骆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晓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