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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旌德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皖1825行初12号
原告: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塔路**翠微路**海花园**期**幢**室。
法定代表人:楚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旌德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政务新区档案馆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旌德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其他(资源)行政监督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昌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刘月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