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民初4516号
原告:**,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195919。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华,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润,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世纪阳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6145847Q。
法定代表人:楚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戚守民,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润,被告昌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41666.67元(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7月28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取得蒙城县六里安置小区东区建设工程。2016年7月,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找到原告,将上述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让原告为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2018年11月,因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发生诉讼,导致案涉工程停工。2019年4月,工程复工,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始自行组织施工,原告被迫退场。原告退出施工后,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垫付的履约保证金,但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江都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数额不正确,应当是原告名下的2827407.47元加上韩永的455275.17元,总计是3282682.64元;2、保证金目前尚未达到返还条件,且返还时也是无息返还;3、虽未达到返还条件,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原告请求,已经陆续向原告返还了2931360元,剩余款项还需等待条件具备时予以返还。
昌昊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江都公司对收取原告保证金是认可的与昌昊公司无关;2、昌昊公司只是代本案原告将所缴纳的保证金支付给了江都公司400万元,昌昊公司不是原告和江都公司之间分包关系的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昌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昌昊公司找到原告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是原告为施工而通过昌昊公司向江都公司交保证金;4、案涉分包关系是原告与江都公司之间发生的,保证金的结算也是在原告和江都公司之间进行的,昌昊公司既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也未参与保证金的结算,将昌昊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江都公司中标蒙城县六里安置小区东片区建设工程施工(二次)。2016年7月25日,**给昌昊公司汇款400万元,昌昊公司把**的汇款400万元汇给江都公司,该汇款为**从事江都公司在中标的蒙城县六里安置小区东片区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部分项目。2018年6月22日,**与楼红、韩永等人签订《协商方案》:“为承接本项目西区标段及72#楼,前期投入费用肆佰万元由楚帅代为支付,按造价比列分别分摊数为:**承担1172592.53元、韩永承担544724.83元。由实际出资人打给楚帅的履约保证金扣除各自分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由江都公司依照2018年2月7日王玉红写给江都公司的确认书条款,在该项目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江都公司后,由江都公司退还结算给以上实际出资人。各实际出资人所交履约保证金扣除分担费用剩余金额:**4000000-1172592.53=2827407.47元”。
以上事实,有**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转账明细,江都公司举证的2018年6月22日**签字确认的协商方案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江都公司为中标的蒙城县六里安置小区东片区建设工程施工收取施工人**保证金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江都公司返还保证金,江都公司作为合同的给付义务方,有责任就其辩称的返还的条件未成就和保证金已返还2931360元的事实举证证明。江都公司所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2018年6月22日承诺期保证金应扣除费用1172592.53元,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江都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2827407.47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昌昊公司对江都公司承担的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付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827407.47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返还义务付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91元,减半收取27395.5元,由原告**负担14784.5元,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 建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蔡正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