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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82民初4615号 原告:***,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人,住黑龙江省饶河县。 原告:**,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女,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 二十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青年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R9C525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鹏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十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37177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2年4月28日起以2371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公司承包了河南韩胖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被告***招用原告等人为工程提供劳动,工程主体已竣工。被告只向部分原告支付了工资,现仍下欠原告的工资款为237177元。2022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工资单上确认下欠原告的工资款为23717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被告***、**公司未向其支付款项,一直推诿。原告认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各被告对于欠付劳务报酬均负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人信息汇总表结算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在2022年1月份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人信息汇总表结算单,现仍下欠原告劳务报酬费用为237177元未支付的事实,因被告**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给被告***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3.工程概况公示牌,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为韩胖子公司,承包方为**公司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本案案情一样存在违法分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法院遵照同案同判原则,支持原告诉请;5.民事裁定书、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证明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申请财产保全发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为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确实欠原告工资,但是工程款也确实没有付完。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发包给***。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公司承建河南韩胖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是事实,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在这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起诉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其举证义务是要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雇佣关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对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2.原告提供的工人信息汇总表明显系与***私下合谋的结果,其虚构事实,妄图以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的形式对被告***及**公司提起虚假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及**公司的签字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进行签字确认,如果原告所举证据能得到支持的话,那么原告与包工头合谋可以随意伪造欠付工人工资的证据,以工人名义起诉追索劳动报酬,也可以伪造任何一家公司的欠款凭证进行劳动报酬追偿,将极大的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且根据该工人信息汇总表显示全部表格内容系一人填写,没有工人的签字按印确认实际拖欠工资的金额,明显看出系伪造的。最明显的一点是从表格看“欠***23000元”,但***于2022年1月7日从被告***处借支50000元,***对此完全知情,但工人信息汇总表中显示“欠23000元”,在已发工资(含借支)一栏中显示为1000元,那么借支的50000元到哪去了呢?后原告又以欠付23000元工资再次起诉,由此可以明确系***与原告合谋以追要工资的名义虚假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释(2016)13号]第11条,应当驳回其请求,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界首市人民法院就与本案相同案件,案号(2021)皖1282民初740号的生效判决书,均判决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发〔2020〕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在审判工作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正高效权威。因此,本案与以上案件基本相同,应判决由被告***承担责任;4.按照《班组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被告已经超额支付款项,没有拖欠。根据约定的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1018.53㎡,每平方米单价为380元,工程总造价为4187041.4元,按***现在完成的70%工程量计算为2930928.98元,被告已经支付323.2万元,多付了30107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发包人、承包人应承担责任,也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已经多领款30多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班组,应由***承担责任;5.保全费、保险担保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独自承担。且原告多次恶意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造成被告损失,应赔偿被告损失。综上,原告虽持有对账单,但该对账单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欠付的劳动报酬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欠款的真实合法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班组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甲方按合同支付乙方,乙方未支付工人劳务产生的劳务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应由被告***自行解决与原告的纠纷;3.收条等书证,证明工程总造价为4187041.4元,按***现在完成的70%工程量计算为2930928.98元,被告已支付3232000元,多付了30107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发包人、承包人应承担责任,也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已经多领款30多万元但未支付给原告班组,应由其承担责任。***于2022年1月7日从被告***处借支50000元,***对此完全知情,但《工人信息汇总表》中显示欠23000元,在已发工资(含借支)一栏中显示为1000元,那么借支的50000元却没有记录,后又以欠付23000元工资再次起诉,由此可以明确***与原告合谋以追要工资的名义虚假诉讼的事实;4.(2021)皖1282民初740号生效判决书,证明界首市人民法院就与本案相同案件判决由欠条出具人承担责任,根据法发〔2020〕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在审判工作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正高效权威。因此,本案应判决被告***承担责任;5.证明一份,证明***系**公司的员工,系**公司就河南韩胖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代理人,***与***所在的大连凯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班组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公司授权。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经营市政工程、园林工程、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韩胖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河南韩胖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中熟食生产线二期升级项目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系**公司该项目的代理人,系该项目工地的实际负责人。 **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劳务用工资质的***。2021年7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河南韩胖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班组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河南韩胖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土建工程的钢筋工程;2.土建工程瓦工工程;3.土建工程木模板工程;4.土建工程外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平方米计算,总建筑面积11018.53平方,每平方米单价380元整。基础回填完成付总工程的10%,一层封顶浇筑完成付总工程的10%,二层封顶浇筑完成付总工程的15%,全部主体结构完成付总工程的15%,一层地坪砖墙砌体粉刷完成付总工程的10%,二层砖墙砌体粉刷完成付总工程的10%,三层砖墙砌体粉刷全部完成付总工程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的10%,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再无质量问题下,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承包后,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给***等二十六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22年4月份以后,原告不再对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因***未将工人工资发放完毕,经双方对账后,由带班人员制作工人信息汇总表,被告***共欠二十六名原告工资237177元,被告***在汇总表上签“以上情况属实欠工人工资237177元欠款人:***2022年4月28日。”因***一直未能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有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后,***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及时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但***至今仍欠二十六位原告劳务费共237177元未付,故对***等二十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3717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河南韩胖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2371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与***签订《河南韩胖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班组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但***表示其系**公司的员工,是案涉项目**公司的代理人,且**公司对此亦进行确认,故***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签订,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对***欠付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的利息,因其与***并未约定劳务费的付款期限,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37177元; 二、被告***鹏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9元,财产保全费1706元,由被告***、***鹏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