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一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新地中心A座4802、4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K3UU95。
法定代表人:朱守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慧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裕溪河畔南区18栋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W48JK8T。
法定代表人:夏慧,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新华博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国际广场A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827114。
法定代表人:李小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天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榴城路北新河小区5号商铺S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TJJ7313。
法定代表人:常启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一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慧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新华博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37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一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合肥慧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为劳务班组,双方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安徽一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379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类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诉争的请求为支付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坐落于安徽省怀远县××路××路交口,属怀远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一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等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徽一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朱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意鑫
书 记 员 胡晓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