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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县华东种鸡场、郓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4093号 原告:郓城县华东种鸡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25MA3HLL1T30。 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科村。 经营者:***,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科行政村**科村02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57********。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29121119299。 被告:郓城县**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093046402Q。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双桥乡马集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新华博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827114。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国际广场a座10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懈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UHYNXXD。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北车间综合楼(***6号)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郓城县华东种鸡场(以下简称郓城种鸡场)与被告郓城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安徽新华博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博艺)、***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懈)、安徽新辉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郓城种鸡场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新辉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种鸡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地产、安徽博艺、***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种鸡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该款自2022年0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将全部款项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8月19日,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8190041572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1、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2月18日,2、收票人为被告安徽新华博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3、票据金额为10万元,该票据可以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分别背书转让至被告安徽新辉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懈建材有限公司、郓城县**商贸有限公司最终背书至原告处。原告在汇票所载到期日到期后于2022年02月18日申请提示付款,但却在2022年02月2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商贸、**地产、安徽博艺、***懈未作答辩。 原告郓城种鸡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从电子商业汇票下载下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被告**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其他被告为涉案票据的背书人,涉案票据到期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原告在2022年2月18日向承兑人和出票人发起提示付款申请,银行于2022年2月22日拒付,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多次发起提示付款申请,银行均以上述理由拒付。二、原告与直接前手**商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商贸因向原告借款,以涉案票据作为质押,后因**商贸无力偿还借款,以涉案票据抵偿。三、原告从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打印的余额明细查询五页,证明原告将借款分批支付给被告。四、被告**商贸2022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至**商贸的法人***及财务***的个人账户中。 原告郓城种鸡场陈述被告**商贸于2021年3月29日与原告郓城县种鸡场签订借款合同后,郓城县种鸡场于4月23日支付**商贸财务人员***65340元,不是整数是因为双方预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商贸共向郓城县华东种鸡场借款400万元,**商贸什么时候需要钱,需要多少,郓城县种鸡场按照对方的要求转款。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比较低,有时扣除了借款利息,所以支付给**商贸的借款有时候不是整数。 被告**商贸、**地产、安徽博艺、***懈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9日,被告**地产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10819004157221,该汇票载明: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地产,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安徽博艺,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人为**地产,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19日;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8月23日,安徽博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安徽新辉道;2021年8月27日,安徽新辉道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懈;同日,***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商贸;2021年8月31日,**商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郓城种鸡场。原告郓城种鸡场于2022年2月18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2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郓城种鸡场多次提示付款均以同样理由被拒。 原告主张被告**商贸曾向原告借款,**商贸以涉案票据作为质押,后因**商贸无力偿还借款,以涉案票据抵偿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借款数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原告主张其通过多次分批向被告法人***及被告公司财务***通过转账交付涉案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账户余额明细,原告于2021年8月2日转账给***一笔432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0月20日向***转账十二笔共计4974240元,合计转账540624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商贸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郓城县**商贸有限公司与郓城县华东种鸡场签订借款合同后,郓城县华东种鸡场将借款分批次交付至我公司法人***及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中。转账金额中包含我方自愿支付的借款利息,借款总额400万元原告已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郓城种鸡场主张被告**商贸曾向原告借款,**商贸以涉案票据作为质押,后因**商贸无力偿还借款,以涉案票据抵偿借款。原告主张其通过质押取得涉案票据,与票据记载为“转让背书”不相符。对于涉案借款的交付,原告主张其通过多次分批向被告法人***及被告公司财务***通过转账交付涉案借款。而原告提交的账户余额明细显示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向***转账432000元,于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0月20日向***转账十二笔共计4974240元,合计转账5406240元,与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数额400万元不相符。对于超额交付的原因,原告未能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关买卖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公司账户转账至***和***个人账户,对于转账给个人的原因未予解释,亦未提交***系**商贸财务人员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因**商贸无力偿还借款,以涉案票据抵偿,遂于2021年8月31日,**商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余额明细显示,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转账285300元。即**商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支付其285300元,与原告所述**商贸无力偿还借款以票据抵偿借款不相符。原告提交的**商贸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虽载明借款400万元原告已全部支付,但该证明无法与原告提交的余额明细数额相互印证,**商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解释说明,本院对于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无法认定借款合同、余额明细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商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系给付相应对价,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取得涉案票据,故原告依法不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涉案票据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商贸、**地产、安徽博艺、***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郓城县华东种鸡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郓城县华东种鸡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亚 书 记 员 吕 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