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3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敬高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当涂支***云溪二期G4号楼204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20297U。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合肥敬高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227号中环城E3地块D座办公楼办6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01416F。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合肥敬高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司)、安徽省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烈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皖0321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2)皖03民终139号民事裁定,发回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皖0321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增加判决被上诉人***司和烈阳公司对***支付上诉人工资1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司一审举证的与***签订的《内部协议》、《关于大禹九州里建筑面积计算的约定》和***出具的《***》和工资收条,证明***系瓦工劳务的承包人。***为***承包的劳务工程提供墙面、楼梯布网施工是***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二、***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及无数次讨薪,***司和烈阳公司均知情,工程项目部**签字保管欠条原件并注明待***司负责人**签字付款也是不争的事实。显然,***司和烈阳公司以无法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农民工拒绝承担工资给付责任不能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司将案涉工程瓦工项目违法分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司和烈阳公司应承担上诉人工资的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和***均是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并非***的用工主体,***不应当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以证明人身份在欠条中签字,仅是证明作用,该欠条实际是由***司**保管,并由***司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审在查明事实中遗漏了欠条下方**的签名和书写内容,***承认可以证明***确实是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应当由总承包方烈阳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分包方***司承担直接责任,故应当由***司和烈阳公司直接向***支付农民工工资,而非***支付。 **辩称,当时是四个人干活的,当时***没有生活费了,也是我们借给他的。过年的时候,中环公司打电话给他们说让来拿钱,但是他们人没有回来。 ***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没有向***签过欠条,也没有保管***的欠条。我不认识***。 烈阳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烈阳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案涉项目农民工采取实名制登记、人脸识别采集系统打***的方式进行实际考勤确认,该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也是由住建局同步监管的,根据烈阳公司对平台信息的调取,***并不在登记的农民工花名册中,无法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即使***提供劳务工作真实,如***一审诉状中陈述,其也并非烈阳公司招用,相应借支的生活费也并非烈阳公司支付,其自认的招用其提供劳务的人员是**、***,该二人也并非烈阳公司的员工,烈阳公司非案涉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依法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烈阳公司已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司并已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不应对本案劳务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烈阳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烈阳公司对案涉劳务农民工入场考勤等联合住建局进行了监管,对核实应发的农名工工资也及时足额发放,烈阳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本案的劳务费用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司雇佣的农民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司系“蚌埠市***德城大禹九州里一期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大禹九州里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司施工期间曾为***司介绍农民工,由******·九州里项目部人员管理农民工并发放农民工工资。***司的农民工名录包含***等人,***司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是******九州里项目的农民工,上诉人在《欠条》上系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而非以欠款人身份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烈阳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司,***司再将工程拆解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层层违法转包,导致农民工工资无人结算,***系出于好心才为***签字证明。烈阳公司和***司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的上诉理由中让两家公司承担责任是成立的。***承包部分工程量。**是带班人,***是实际承包人,工程是自负盈亏的。 **辩称,没有意见。 ***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我方与烈阳公司在项目上没有查到这三个人,这三个人也没有人脸识别。 烈阳公司答辩意见同对***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资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司和烈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司、烈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烈阳公司承建怀远县毅德城大禹·九州里项目。烈阳公司与***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德城大禹九州里项目一期二标段土建劳务进行分包。***司又将工程进行分包,后一期二标段瓦工由***负责,***雇佣**负责工地管理,**是***的带班人。***诉称其和**发、***于2020年8月经**、***安排到怀远县大禹九州里工程项目19、20、22、23#楼墙面、楼梯布网施工,但没有在工地人脸识别系统进行信息采集。2020年9月30日,**向***和***、**发出具410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布图工程工资41000元.(四万一千元正)借支3000元**2020.9.30证明***”。经核算,实欠38000元,其中***工资为13000元,**发工资13000元,***工资12000元,并承诺2020年底前付清工资。后经***和***、**发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所欠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跟***干活,***提供劳务,**作为带班人,出具工程量的欠款,且***签字认可,应由***支付劳务报酬。故***要求***偿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仅是***带班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怀远县大禹九州里工程项目由烈阳公司总承包,劳务分包为***司,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采取实名制登记、人脸识别采集系统打***的方式进行实际考勤确认与工资发放。根据对平台信息的调取,考勤系统中2020年8月、9月并无***的考勤记录,无法确认***是涉案项目的农民工,***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项目的农民工,故***要求烈阳公司、***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二、***司、烈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劳务报酬责任的问题。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司与***签订的《内部协议》《关于大禹九州里建筑面积计算的约定》和***出具的《***》和工资收条,能够证明***系案涉劳务工程的承包人。***为***承包的劳务工程提供墙面、楼梯布网施工,***应当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辩称***系***受***司委托介绍的农民工,但未举证证明,故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烈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劳务报酬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烈阳公司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本案中,***陈述工作时间为2020年8月、9月,与案涉项目农民工实名认证、人脸识别采集系统、打***记录记载不符,未发现***的考勤记录,故烈阳公司、***司抗辩无法确认***是涉案项目的农民工,具有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项目的农民工,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负担113元(已交纳),***负担11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