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洪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5364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6栋311室。
法定代表人:洪民校,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在承建蟒河口水库新增防渗工程1标段时,在原告处买水泥34.75吨,合计13205元,并由被告的项目经理张居华出具收条。该款至今被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3205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4月16日、4月21日、4月27日、4月29日,由被告项目经理张居华出具的的收据4张,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泥34.75吨。
2、2013年焦作地区425水泥行情价格表,证明焦作地区的水泥行情为280-360元之间。按照双方约定的运费为每吨20元,装卸费每吨10元,每吨税率3.33%,双方约定统一按380元计算。
3、(2015)济民一初字第51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张居华为被告公司在济源蟒河口水库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述水泥用于该工程建设,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被告在承建蟒河口水库新增防渗工程1标段时,在原告处买425号水泥四次合计34.75吨,均由被告的项目经理张居华出具收条。诉讼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运费为每吨20元,装卸费每吨10元,每吨税率为3.33%,双方约定统一按380元计算。另查:焦作地区同时期同标号水泥的价格为每吨224元-356元;济源天坛山水泥厂同时期同标号水泥的价格为每吨285元-3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工程时欠原告水泥款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收据时,未写明水泥单价,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焦作地区同时期同标号水泥的价格每吨224元-356元;济源天坛山水泥厂同时期同标号水泥的价格每吨285元-336元,考虑运费、装卸费、税率,本院酌定每吨按340元计算,34.75吨水泥合计1181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水泥款为11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18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素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