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21民初4424号
原告:***,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周**,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北6栋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23571206(1-6)。
法定代表人:尹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被告***、被告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被告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陈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从***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工资2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乡亲,长期跟随***到外务工。2015年4月4日,被告***与被告周**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承包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怀远县魏庄镇蒋湖等(4)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改造)项目,约定:周**工程款为1892256.93元,***工程款为4749473.07元,周**负责和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联系结算工程款。由于工程结算问题,2016年7月28日核算已经欠原告工资20550元,有工资表,但没钱发。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其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款,但因周**没给***钱,所以***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欠原告20550元工资款是事实,同意支付原告工资20550元,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辩称,原告系跟随***干活,受雇于***,原告应该向雇主追索报酬,原告起诉周**主体错误。周**与***是合作关系,***也认可与周**是合作关系,各自负责各自的工程施工,各自领取工程款,且工程的施工与工程款的领取相互独立,原告系跟随王延连干活,与周**无关,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工程款已经全部发放给***,应由***发放给原告。***说没见到工程款是不真实的,且工程款是否发放不影响工资的支付。综上,原告起诉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周**的诉讼请求。
顺昌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原告受雇于***,与顺昌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向***主张拖欠的工资。顺昌公司与周**之间系合作关系,已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周**,不拖欠周**任何工程款。原告要求顺昌公司从***工程款中支付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顺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顺昌公司中标由怀远县土地开发垦整理指挥办公室公开招标的怀远县魏庄镇蒋湖等(4)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改造)项目工程。2015年4月4日,***与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顺昌公司中标的怀远县魏庄镇蒋湖等(4)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改造)项目工程,经协商由周**、***两人合作施工。周**负责投标书里打井工程,***负责除去机井工程的剩余工程量,工程款归各自所有。所有工程款由***委托周**到顺昌公司办理,款到后周**应在三天内无条件把归***的工程款转给***。周**和***各人负责各人所施工项目的费用开支。***受雇于***,在该项目工地工作。2016年7月28日,经核算,***在该工地实际工作137天,每天工资150元,合计工资20550元,***在工资表上写明“以上工资同意发放”,并签名捺印。
另查明:顺昌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1日通过徽商银行账户分四笔共向周**支付工程款共计4114496.8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欠原告***劳动报酬20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领域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纠纷,***作为雇主对农民工劳动报酬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原告要求周**从***的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因周**与***系合作关系,且约定工程款归各自所有,所施工项目的费用开支各自负责,原告并非受雇于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周**欠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求周**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顺昌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人,仅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顺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所提供证据达不到顺昌公司尚欠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求顺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辩称因周**欠付其工程款致其未能支付工人工资,其与周**之间因款项往来、工程款结算等引起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美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蒋顺妹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