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洪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21民初752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五星,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尹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泽,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五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第三人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为原告从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代领的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1日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扣除代支付部分后的剩余款1572369.64元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怀远县土地开发复垦指挥办公室公开招标的怀远县魏庄镇蒋湖等(4)个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改造)工程项目,中标的合同价款为6641730元。201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顺昌公司中标由怀远县土地开发复垦指挥办公室公开招标的怀远县魏庄镇蒋湖等(4)个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改造)工程项目,经协商由原、被告两人合作施工,被告负责顺昌公司中标书中的打井工程(工程款为1892256.93元),原告负责除去机井工程部分的剩余工程量(工程款为4749473.07元),工程款归各自所有;所有工程款由原告委托被告到顺昌公司办理,款到后被告应在三天内无条件把归原告的工程款转给原告;原被告负责个人所施工项目的费用开支,验收资料、拨款、管理费、税收等相关的费用,按投标价里两人各自所施工的工程款比例分摊。工程施工过程中,怀远县土地开发复垦指挥办公室按原、被告施工工程的完工进度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7月18日向顺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90270元、2159600元、1696200元,顺昌公司扣除质保金、管理费及挂网费后该三笔工程款的剩余款分别为454707.80元、2052418.00元、1507371.00元均由被告领取。2016年7月21日的100000元也由被告领取。被告领取工程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但被告拒绝归还,只同意代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由于被告扣留原告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引起工人群体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各自施工自己部分的工程,各自施工的工程款归各自所有,各自负担自己施工工程部分的开支和费用。原告仅是委托被告代领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代领工程款后应当及时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交付,对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联营协议,由***出面承包整个工程,后***与***就整个工程达成合作协议,***负责整个工程的打井工程,剩下的工程由***负责任;***与第三人签订联营协议,为了确保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同意***领取工程款后代为支付相关费用,并由***雇用的杨传行、王献碧、王子艳负责从***处领款;因整体工程款六百多万,发包方发放了四百多万,除去***的打井工程款,***的工程款还有二百多万,但***代***支付的相关费用已超出***前期应得的工程款,因此本案***主张***返还150多万无事实依据,待剩余的工程款全部到位后,***才能要求结算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款在业主支付给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后,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转付给***了,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怀远县土地开发复垦指挥办公室公开招标的怀远县魏庄镇蒋湖等4个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改造工程项目,中标的合同价款为6641730元。201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顺昌公司中标的该工程项目,由原、被告两人合作施工,被告负责顺昌公司中标书中的打井工程,工程款为1892256.93元,原告负责除去机井工程部分的剩余工程量,工程款为4749473.07元,工程款归各自所有;所有工程款由原告委托被告到顺昌公司办理,款到后被告应在三天内无条件把归原告的工程款转给原告;原、被告负责个人所施工项目的费用开支,验收资料、拨款、管理费、税收等相关的费用,按投标价里两人各自所施工的工程款比例分摊。工程施工过程中,怀远县土地开发复垦指挥办公室按原、被告施工工程的完工进度,于2015年1月13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7月18日分别向顺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90270元、2159600元、1696200元,合计4346070元;顺昌公司扣除质保金、管理费及挂网费后,该三笔工程款的剩余款分别为454707.80元、2052418元、1507371元,合计4014496.8元均由被告领取。2016年7月21日的100000元也由被告领取。至此,被告***从第三人顺昌公司共计领取工程款为4114496.8。按照工程进度70%计算,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2789916.95元,被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324579.85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2016年3、4月份,原告***离开施工工地,其所有的债权人在未找到原告***的情况下,找到被告***要求解决工程欠款。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给了原告***所欠他人的工程款,而该部分的工程欠款大部分是由原告***雇用的杨传行、王子艳、王献碧及其本人所签字认可的,其中有原告及其所雇用的人认可的各债权人出具的收条、由被告代替偿还的欠款合计为1407410元;原告不认可的有:欠陈岭57000元,原告认可偿还欠款17000元,且欠条上载明的欠款确实是17000元,余下40000元的收条原告未签字认可;欠曹怀超挖机费用108000元,由杨传行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实际代替原告偿还了63000元,原告认可偿还了30000元;欠王传好工程费用79380元,由杨传行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实际代替原告偿还了49000元,但原告认可偿还12000元;欠许后军油款102000元,由杨传行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实际代替原告偿还了100000元,但原告认可偿还30000元;以上不认可偿还的数额合计为180000元。
另外,欠张二飞沙子款13000元、李忠科水泥款341784元、杨连雨材料款305000元、涵管工人工资19350元、张宝春借款20000元(代付15000元),原告认可欠款的事实,不认可被告代替其偿还的事实,因原告及其雇用的人均未在收条上签字;欠陈根群修桥款60000元、陈长春木工款10000元,因原告未向其出具欠条,故原告不予认可欠款的事实;原告使用王德保的护坡板14520块,被告计算金额为58800元,代替原告偿还30000元,原告对计算金额及偿还的金额均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欠童义玲投资款46000元,但对被告代替偿还不予认可;2015年8月22日,原告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向被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678303元,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支付586783元,不认可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的欠款81520元及押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实际代替原告偿还欠款数额是多少及被告是否可以代替原告支付其工程欠款的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实际代替原告偿还欠款的数额问题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对欠陈岭40000元、欠陈根群修桥款60000元、陈长春木工款10000元,因无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认可,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欠王德保的护坡板款58800元,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使用王德保的护坡板14520块,但因没有对每块多少钱进行注明,且原告对被告的计算金额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原告欠使用护坡板款的实际数额,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向其借款700000元,根据双方于当日签订的承诺书,原告确实存在未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造成工程停工的现象,虽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的欠款81523元及押金10000元,但能够证明被告实际已经代替原告支付了该部分欠款,尚余21697元,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实际代替原告支付的工程欠款为2965847元,与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2789916.95相差175930.05元,也就是被告实际多付出的。
二、被告是否可以代替原告偿还欠款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2条“乙方(指***)负责投标书里除去机井工程,剩余工程量(渠道衬砌、沟渠清淤、水工建筑物、田间道路工程)工程款(4749473.07元)归***所有;所有工程款由***委托***到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款到后***应在三天内无条件把归***的工程款转给***。”的约定,第三人顺昌公司在把归原告***所有的工程款转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转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显然构成违约。但鉴于即使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转款义务,原告***在接到该工程款后,也应当履行支付其欠款的义务。在原告***的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不能时,被告***代替其从自己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给付原告***所欠的债务,而该部分偿还的欠款确实为原告***所欠,也是实际存在的。被告***代替原告***偿还其欠款的行为,一方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另一方面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也起着积极的作用,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工程款1572369.64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所合作的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尚有部分工程款还没有完全到位,原告***所欠工人工资及其他部分工程欠款等,可在工程全部结算后进行支付。待剩余工程款全部转给被告***后,被告***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全部转交给原告,以用于原告***支付其他的工程欠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52元,减半收取94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冬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周建媛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