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洪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尹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保,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伍,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珍,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李陈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守保、王龙、王虎、王守伍、王玲、王继珍、原审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青乡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被上诉人王守保、王玲、王继珍及其与被上诉人***、王龙、王虎、王守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耀、张涛,原审被告长青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守保、王龙、王虎、王守伍、王玲、王继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戚桂英的死亡原因而判决顺昌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就戚桂英与人生气后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诱因是顺昌公司未与周围住户做好协调工作、施工影响行人通行,顺昌公司与戚桂英死亡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明显错误。顺昌公司进行道路改造建设中留有通行通道,并不影响行人通行。顺昌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没有导致戚桂英摔倒,更与戚桂英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必然联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王守保、王龙、王虎、王守伍、王玲、王继珍辩称,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顺昌公司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通过医疗病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顺昌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沈明瑞证言证实,顺昌公司在死者居住门前即人行道施工时破坏了路面,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未预留必要的人行通道,造成死者在施工区域被石头绊倒摔伤死亡的结果。顺昌公司依法应承担地面施工损害的侵权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青乡政府辩称,1、一审判决驳回***、王守保、王龙、王虎、王守伍、王玲、王继珍对长青乡政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事实认定和判决应予维持。2、长青乡政府对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守保、王龙、王虎、王守伍、王玲、王继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青乡政府、顺昌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34680元、医疗费1547元、丧葬费25447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242574元;2、判令长青乡政府、顺昌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长青乡政府与顺昌公司就“长乐路长青乡段人行道改造工程”签订《基础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长青乡政府系发包人,顺昌公司系承包人。合同签订后,顺昌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时,周围住户协调配合工作尚未做好,警示标志未设置、防护措施亦未采取。2015年11月28日,戚桂英在施工路段与人生气后摔倒在地,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戚桂英摔倒时,涉案人行道上有散落石块。***、王守保、王龙、王虎、王守伍、王玲、王继珍因长青乡政府、顺昌公司拒绝承担戚桂英死亡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青乡政府、顺昌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34680元、医疗费1547元、丧葬费25447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242574元。
一审另查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某陈述“……长青乡一个工作人员在和我说如何修路的事,我就讲等房东来定,过了有一时,我店旁边(东边)超市的房东老太太(大名不知道,但知道他儿子叫王守宝)下来,也不知道对谁讲话,讲的是‘你们看给路扒得不成样子,你们赶快清理’,当时也没人理她,我当时还劝她回去吧,她就在回去的过程中自己一个人突然摔倒在地上了……”,朱军陈述“我当时在禹会区长乐路新源饭店门口做饭店房主的工作,让他们配合整修人行道的事”“……这时有一名老太太来到饭店门口在那乱骂一气,讲什么人诬陷她了,并讲她也没有签什么合同,拿什么政府的钱什么的,为什么诬陷她……”“人行道上当时有修路时挖起的水泥块,老太太摔倒的地方有一滩水”,朱某陈述“……这时我看到新源饭店门口东侧的志武平价超市的房东老太太站在人行道上,向西侧修人行道的施工人员嘴里骂一些话,讲的好像是挖路的事,当时也没有人与她搭腔,因为我们平常认识,我和新源饭店的老板小五在旁边劝了她几句后,她也就不骂了,转身向东准备回家,她刚走有两步,我就看到老太太脚下一滑一头就栽倒在人行道的地上了……”,沈明瑞(顺昌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陈述“施工时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
一审又查明,戚桂英于1938年8月3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戚桂英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王守保、王龙、王虎、王守伍、王玲、王继珍六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致人死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依法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中,戚桂英“与他人生气后,摔倒在地”,结合门诊病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朱某的证人证言“她有对施工人说路扒的到处都是石头,没有路了”,陈某的证人证言“当时下午3点,戚桂英就跟施工人员说路面扒的到处都是,没有地面走路,无法出行”,陈健健的证人证言“当时的住户与施工单位没有调解好,就没有施工,老太太从外边回来就在那骂,骂着骂着就摔倒了……”,一审法院认为,戚桂英与人生气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诱因是顺昌公司就涉案工程未与周围住户做好协调配合工作、施工影响行人通行,顺昌公司的行为与戚桂英死亡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顺昌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守保、王龙、王虎、王守伍、王玲、王继珍要求长青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长青乡政府对戚桂英的死亡存在过错、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现***、王守保、王龙、王虎、王守伍、王玲、王继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事实,故对于***、王守保、王龙、王虎、王守伍、王玲、王继珍要求长青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顺昌公司对戚桂英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王守保、王龙、王虎、王守伍、王玲、王继珍的诉求作如下分析:1、死亡赔偿金。戚桂英出生于1938年8月3日,系非农业户口,按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为26936元/年×5年=134680元;2、医疗费。依据票据为1547.9元,七原告主张15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3、丧葬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乘以6个月,经计算为55139元/年÷12×6=27569.5元,七原告主张254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4、误工费。对七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七原告按照100元/天,三人三天主张,合计9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5、精神损害抚慰金。戚桂英的死亡,会对七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王守保、王龙、王虎、王守伍、王玲、王继珍死亡赔偿金134680元、医疗费1547元、丧葬费25447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2574元的30%计637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王守保、王龙、王虎、王守伍、王玲、王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王守保、王龙、王虎、王守伍、王玲、王继珍负担1200元,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顺昌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施工时,周围住户协调配合工作尚未做好”有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王守保、王龙、王虎、王守伍、王玲、王继珍及长青乡政府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戚桂英的损害后果与顺昌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王守保、王龙、王虎、王守伍、王玲、王继珍在一审中提供的门诊病历、证人朱某、陈某、闫某的证言等,与长青乡政府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对朱某、陈某、闫某、朱军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警示标志未设置、防护措施亦未采取”、“涉案人行道上有散落石块”及戚桂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以确信戚桂英在涉案人行道上摔倒,以及其损害后果与顺昌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一审判决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顺昌公司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蚌埠市顺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润洲
审判员  庞 玲
审判员  张志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房鑫
书记员周广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