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04民初4196号
原告:安徽众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王岗路交口恒大城19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504870(1-1)。
法定代表人:李云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侠,该公司员工。
被告:*****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与龙川路交口望湖嘉苑6幢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840148X。
法定代表人:陈永辉,董事长。
原告安徽众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诉被告*****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款32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20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217元,合计金额33917元,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清单》,之后按照以上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9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编号为0000853号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剪刀车共计4台,在合同的第七条第1项约定由于租赁设备的特殊性,甲方实际交付的设备规格型号、数量、起租时间可能与合同约定的不同,实际以乙方签署的《设备进出场单》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机器设备,设备于2020年11月29日全部退场,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租金款总额(含运费)是144700元,扣除被告累计支付的112000元后,仍有32700元租金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予以支付,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已产生逾期利息1217元,合计人民币33917元,因原告已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坤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29日,众鼎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恒**坤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四辆剪叉车用于合肥市玉兰大道与黄山路交口林业学校项目上,其中设备型号JCPT/823RT两辆剪叉车租期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日租价500元/台,月租价11000元/台,设备型号24RT/E24RT两辆剪叉车租期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日租价700元/台,月租价18000元/台。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由于租赁设备的特殊性,甲方实际交付的设备规格型号、数量、起租时间可能与合同约定不同,实际以乙方签署的《设备进出场单》为准,但租期、租金不变,另有约定的除外,设备的实际租赁天数以《设备进出场单》上所标注的“设备进场时间”与“退场时间”的差额天数为准。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在甲方设备退场后五日内,付清所欠甲方的各种款项。合同第十二条补充约定,租金按实际进场台量和进出场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合同签订后,众鼎公司向恒**坤公司陆续出租11台设备车辆,恒**坤公司在众鼎公司制作的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上签字表示认可收到租赁设备,租期结束后双方亦办理了租赁设备退还手续,双方亦形成一张结算单,确认最后一台设备车辆退场日期为2020年11月28日,租金142300元、运费2400元,恒**坤公司已付5000元,尚欠款139700元。恒**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辉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此后,恒**坤公司陆续付款107000元,尚欠款32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进退场确认单、结算单、转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鼎公司与恒**坤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众鼎公司已依约履行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租期届满后双方经结算,恒**坤公司现尚欠众鼎公司租金32700元,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现众鼎公司主张恒**坤公司给付租赁费32700元及自2020年12月5日起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众鼎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本院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明秀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