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8388号
原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漂漂,安徽星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安徽星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与龙川路交口望湖嘉苑6幢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840148X。
法定代表人:陈永辉。
原告**与被告*****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拒不到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952元及利息546.11元(以699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件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止,利息为546.11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息止),暂合计为70498.1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云谷路肥西实验中学的肥西实验中学一楼食堂装修工程,同时合同对工期、承包形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该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按时于2021年8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下欠69952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能支付该笔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高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等方式从被告处承接肥西实验中学一楼食堂装修工程,合同造价为56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在扣除应收的管理费和应缴纳的税金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2%(不含税,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于2021年8月20日经验收合格。202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明细》载明,案涉工程工程款总计为563200元,已付给原告493248元(已付工程款中包含应扣费用44800元),下剩69952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也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10月25日,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明细》的方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并表明扣除应扣费用后还剩69952元未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69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5日进行决算,被告应当自决算后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恒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69952元及利息(利息以69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725元,由被告*****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新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雅婷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