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

***与***、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702民初1795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代理人:***,***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灵川县。
被告: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20113023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无效,即确认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投标中标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人民政府2016革命老区转移支付工程项目,在工程施工后,于2016年9月2日与***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被告***知道工程开工后,就从广西钦州金锋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然后转手倒买给工程施工使用。2017年2月12日,水泥买卖双方结算,并签署《对帐确认书》一份,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是2017年2月初经工地管理员***介绍认识。***由于联系施工方困难,为了确认其水泥款,便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一份欠条、2017年3月30日出具一份欠条,共两份欠条经,要求原告帮签名,欠条写到***欠到***水泥款等,原告认为其与***并不存在真实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且***讲工程已经完工很快拿到工程款付清水泥款,为了搞好关系,就草率在欠条上签名了。2017年3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认为,原告与***之间没有真实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所载内容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双方的纠纷。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本案欠条已经被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865号民事判决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以***、***为被告、钦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为第三人,于2018年1月10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主要请求:被告***及***支付原告水泥款16700元及延迟支付赔偿款,判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2018)桂0323民初字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和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属于债务加入,属于***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桂03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9年5月16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灵川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附卷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15.01.30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前后诉讼都是基于***出售水泥,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及***自愿加入债的履行事实这一法律关系,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基本相同、前诉的诉讼标已包含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内。因此,原告所要求确认效力的两份《欠条》,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处理,现原告就此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系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原生效判决不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