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1121号 原告: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武林门新村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47010821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B区D0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AH90T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勘测公司)与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杭州勘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庭审变更):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3年6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参加被告浙沪区域公司2019-2020年度桩基检测战略工程(项目编号:JK-【ZHQU-058】)的投标,并于2019年9月26日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整。招标结束后,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保证金在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至未中标投标人基本账户。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参加被告浙沪区域公司2021-2022年度桩基检测战略工程(项目编号:JK-【ZHQU-198】)的投标,并于2021年7月6日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整。招标结束后,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保证金在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至未中标投标人基本账户。在上述招投标工作结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退还上述两笔投标保证金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退还前述投标保证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科公司书面答辩称:1.案涉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系无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有损失;2.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免除额外的违约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经查明,202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被告金科公司于同年6月15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沪区域公司2019-2020、2021-2022年度桩基检测战略工程招标文件、业务委托书回执、律师函和邮寄记录,以及原告庭审**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勘测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金科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之后原告未中标,被告应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但其至今仍未退还,显属违约,故杭州勘测公司要求金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杭州勘测公司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讨退款,现主张被告自该函确定的履行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科公司辩称杭州勘测公司因其逾期付款行为未有受损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波金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