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德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

***与招远市德福农机服务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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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1111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德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铭,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玲,该社职工。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德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招远市德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13日,丛家村丛某某雇佣原告车到龙口拉贝壳皮,原告把车开到丛家村时,发现刹车油不足,就到被告下设的农机商店购买了刹车油并更换上。晚饭后原告开车拉着丛某某和王某到龙口,装车后在回来的路上,经过一山坡时,刹车突然失灵,丛、王及原告先后跳车,原告坠地时左上肢骨折,第二天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妹妹找人将原告的车开回,经检查刹车系统及其他部位均正常。原告住院7天,一年后取出钢板,医疗费共计3000多元。原告的车更换质量较好的刹车油后再未出现制动失灵的情况。原告认为之所以出现制动失灵,是因为被告卖给原告的刹车油质量不好。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招远市德福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2003年发生的,而被告是2009年才成立的,且法定代表人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宋某某,宋某某是招远市宋家镇拖拉机站的法定代表人,而拖拉机站的经营项目是租赁机械设备,从来没有对外出售过刹车油。到起诉前原告也从来没有到被告单位提及事故与赔偿一事,也没有相关部门为此事调查到被告。另外,原告自己的陈述自相矛盾,丛家村到龙口路口很多,上坡下坡也不少,即使没有经过红绿灯也不可能没有刹过车,原告说装货行驶时刹车失灵,再后来别人去开时,又检测刹车系统及其他部位正常,如果刹车油不正常,怎么能判断出刹车系统是正常的,且原告的事故真假尚不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超载或者违章操作造成的。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供视频一份,称出事后一年或两年原告到被告店内录制的,以证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售过刹车油给原告,且视频中该代理人认可出售的刹车油质量差点;经当庭播放,视频影像及声音均不清晰,被告否认该视频中的人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否认出售过刹车油给原告。2、原告提供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单据复印件两份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伤情、花费及误工时间;被告认为原告是否受伤、花费及误工均与被告无关。3、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两份,其中苑某甲证言内容为'我开过苑某乙(原告曾用名)的五十铃车刹车系统良好,一切正常',苑某丙证言内容为'我是个体修理工,于2002年给苑某乙修五十玲车刹车系统,制动良好',两证人均未出庭;被告认为刹车油好坏不是刹车不好的唯一原因,刹车管老化等其他原因也会导致刹车不好。4、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小麦、玉米、花生种植,为成员农业生产提供农业机械服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法人为王浩铭,宋某某系招远市宋家镇拖拉机站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制于原告所诉事故的一年或两年后,且不够清晰,无法证明被告出售过刹车油给原告,亦无法证明刹车油有质量问题能导致刹车失灵;原告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证言内容亦不能证明刹车油有质量问题;另查,原告出事后已经更换了新刹车油,原告出事时的车也早已不存在了;原告诉状称事故发生于2003年,而被告成立时间为2009年。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刹车油给原告并导致原告的刹车失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洁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