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高强环保消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心圩镇四联村可利坡168号,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50100729740759D。
法定代表人:黄玉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世联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贸城K1栋1030-1号,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450200779104961Y。
法定代表人:李明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昆峰,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高强环保消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世联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强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世联公司支付高强公司货款本金172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088.38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世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世联公司对2009年8月22日至2012年1月12日之间的供货数量及金额没有异议,高强公司在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向世联公司供货,供货金额合计172699元,世联公司一直没有支付;2.从2012年8月14日起,高强公司一直派公司销售经理陈贵友多次到世联公司进行催收货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世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09年至2012年间,最后结算时间在2012年1月12日,世联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是2012年8月14日,根据法律规定,高强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4年8月14日届满,高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高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世联公司支付高强公司的货款本金172699元;二、世联公司支付高强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56088.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支付高强公司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2日起诉之日止,诉讼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三、由世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强公司与世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对2009年8月22日至2012年1月12日之间的供货数量以及金额没有异议。高强公司另主张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向世联公司供货,供货金额共计122612元,但高强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提交对应的发货单以及签收单予以证明。高强公司向世联公司交付货物后,世联公司陆续向高强公司支付货款,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本案中,高强公司、世联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在2009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世联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2年8月14日。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高强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现高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14日前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等情形。故世联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对高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高强公司已预交),由高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高强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一《世联公司工商信息截图》,拟证明罗世联系该公司股东,并于2017年2月14日前系该公司负责人;2.证据二《光盘》;3.证据三《通话录音截图及录音内容记录》,证据二、证据三拟共同证明高强公司自2013年至2018年间向世联公司主张债权。
世联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录音内容系高强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定系陈贵友与世联公司之间的通话,通话内容也与涉案事实、金额不同。
本院对高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世联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高强公司未提交证据二的原始载体供本院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高强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二中通话者的身份信息,且世联公司对录音中的通话者信息及内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高强公司与世联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署《广西高强环保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确认世联公司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共欠付高强公司货款354670元。
世联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8月12日向高强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世联公司是否尚欠高强公司货款及欠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已于2012年1月12日对此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确认世联公司尚欠货款354670元,世联公司在结算后已支付300000元货款,故世联公司尚欠高强公司货款应为54670元(354670元—300000元),世联公司对该事实也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强公司主张在2012年1月12日之后仍向世联公司供货,世联公司实际欠付货款为172699元,但高强公司未提交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欠款依据,也未提交其向世联公司交付货物的凭据,故本院对高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世联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还应当向高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4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世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高强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广西高强环保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并未约定世联公司的付款时间,高强公司可随时向世联公司主张货款。高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向世联公司主张过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高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故高强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按照《广西高强环保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的签署时间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高强环保消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世联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广西高强环保消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46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4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世联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高强环保消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广西高强环保消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6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世联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二审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人广西高强环保消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高强环保消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世联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广西高强环保消防阀门制造有限公司3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国雄
审 判 员 黄敏俊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代亮
书 记 员 黄茜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