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世联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世联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兆恒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2民终3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世联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贸城K1栋10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昆峰,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兆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卫市场西区二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世联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兆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5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世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昆峰、被上诉人兆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联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70531.28元,利息以170531.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计算。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20000元抵充违约金而不是贷款本金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写到:”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20000元应先抵充2016年10月31日前……产生的违约金。”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2016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账可以看出明确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但在2017年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是货款本金而不是违约金,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是违约金,通过对账函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违约金并没有多少,因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是货款本金而不是抵充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兆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兆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世联公司支付兆恒公司货款190531.28元,违约金7589.90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支付完全部货款时止);2、判令世联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415元;3、判令世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6日,兆恒公司、世联公司签订《长期购销合同》,约定:世联公司向兆恒公司购买货物,世联公司的指定签收人为阙挺强、***;世联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兆恒公司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由世联公司按欠款总额每日1‰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兆恒公司(违约金不含税),违约金每月结付一次给兆恒公司,世联公司逾期付款不得超过二个月,如超过二个月的,兆恒公司有权停止下批货物的供应或终止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2013年12月6日,兆恒公司、世联公司签订《长期购销合同》,约定:世联公司向兆恒公司购买货物,世联公司的指定签收人为林易;世联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兆恒公司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由世联公司按欠款总额每月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兆恒公司(违约金不含税),违约金每月结付一次给兆恒公司。世联公司逾期付款不得超过二个月,如超过二个月的,兆恒公司有权停止下批货物的供应或终止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兆恒公司开具《销售单》陆续向世联公司提供角钢等货物,销售单上载明:世联公司逾期不付清货款,则按每日总欠款的0.067%计算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6年10月31日,兆恒公司向世联公司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为了使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相符,应当定期核对并确认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根据我公司财务记录,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广西世联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欠款项为:所欠货款¥193872.32元;所欠违约金¥8443.26元(违约金核算至2016年10月31日详见附件);欠款合计¥202315.58元(人民币贰拾万贰仟叁佰壹拾伍元伍角捌分)。望贵公司财务给予核对后,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同日,世联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并载明:”经核对,我公司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在柳州市兆恒物资有限公司欠款合计202315.58元。”世联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兆恒公司支付了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兆恒公司、世联公司签订《长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世联公司未支付兆恒公司相应的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2016年10月31日世联公司于兆恒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确认尚欠柳州市兆恒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93872.32元,违约金8443.26元。世联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兆恒公司支付20000元。世联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20000元,应先抵充2016年10月31日前分段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以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24%)。兆恒公司请求的货款本金190531.28元,没有超过经抵扣违约金之后尚欠的货款本金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兆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兆恒公司、世联公司在签订的两份《长期购销合同》、《柳州市兆恒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中对违约金存在不同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世联公司应当从2017年1月27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兆恒公司支付违约金为宜。兆恒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相应的律师诉讼代理费是兆恒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亦应由世联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世联公司支付兆恒公司货款190531.28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90531.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世联公司付清之日止)。二、世联公司支付兆恒公司律师代理费9415元。案件受理费4413元、保全费1556元,合计5969元(兆恒公司已预交),由世联公司负担5808元,兆恒公司负担16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世联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20000元应先抵充货款还是违约金?根据兆恒公司、世联公司确认的《对账函》,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世联公司尚欠兆恒公司货款193872.32元、违约金8443.26元,违约金按日利率0.067%计算。由于兆恒公司、世联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违约造成的具体损失,故约定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1999.12.19时效性现行有效
(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世联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20000元,应先抵充之前产生的违约金,即2016年10月31日前的违约金8443.26元,以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11041.03元(85天×0.067%×193872.32元),余额515.71元(20000元-19484.29元)再充抵货款193872.32元,尚欠货款应为193356.61元。现本案中兆恒公司主张的货款为190531.2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主张按日利率0.067%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世联公司主张其支付的20000元应先抵充货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世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上诉人世联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世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
审判员***
审判员***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