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902民初5069号
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达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妙宁、温卫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中、胡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海力达公司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海力达公司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实其为本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消防施工单位处盖章的是海力达公司,庆民公司也向海力达公司的股东陆延彬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海力达公司应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海力达公司为庆民公司实际施工了4#、5#楼及地下室的消防工程,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双方确认为230万元。海力达公司已得到4#、5#楼及地下室的消防工程款150万元,余款80万元海力达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海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验收报告》,庆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从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取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庆民公司认为海力达公司是在庆民公司盖章后私自加盖的印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方盖章为同一天,应认定盖章时间为同一时间,认定庆民公司对海力达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是知情并认可的。原告作为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消防施工单位处盖章,本院对本案消防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2、海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陆延彬作为广西龙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海力达公司的控股股东,认为该三笔款中100万元为2#、3#楼及地下室工程款、50万元为海力达公司施工的4#、5#楼及地下室的工程款,本院根据陆延彬的自认,确认庆民公司支付给陆延彬的150万元中50万元为本案工程款。
3、庆民公司提供的证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虽没有提供原件,但陆延彬确认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到陆延彬账户的100万元系4#、5#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的进度款,本院确认该事实。
其余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庆民公司与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玉林市聚锦花园4#、5#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合同,后经海力达公司、庆民公司与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口头协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由海力达公司实际施工,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4#、5#楼及地下室的消防工程经各方签字验收后,2016年6月21日,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玉公消验字[2016]第004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上述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在海力达公司施工过程中,海力达公司共收到4#、5#楼及地下室的消防工程款15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力达公司与庆民公司确认本案工程价款为230万元。
被告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给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广西玉林市庆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洁人民陪审员黄小燕
人民陪审员 周 雁 英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