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城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650号
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广西南宁市金浦路24号城市花园白领公寓26层2607房,实际经营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沙大道11号新加坡城高层商住楼B座1单元18楼B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51790241。
法定代表人:韦景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权,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立杰,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梧州市城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民安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66973695XJ。
法定代表人:黄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明,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系梧州市城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城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权,被告梧州市城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余款10949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749元(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合同总价的10%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藤县河东区××大厦商住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包干价,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50000元。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内包含的所有消防工程(消火栓给水系统、喷淋系统、报警系统、水泵房等。但防火门、应急照明、防排烟除外),合同的第十一条还约定:施工过程中如需增加新的施工内容,须经被告同意后方可实施,新增项目费用列入结算总价中。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结合工程量变更的实际情况,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的结算价为887490元,并签订《腾隆大厦商住楼消防工程施工结算价确认》。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消防工程款783000元,尚欠工程余款109490元。被告除了应向原告付清消防工程款外,还应当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无论哪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均按合同总价10%进行处罚。”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749元。
被告梧州市城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施工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告负责保证消防工程通过验收,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消防工程,存在违约行为,截至2015年6月8日才通过消防验收。2.因消防工程存在增减工程量,经被告与原告就合同重新协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887490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应从双方协商结算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履行新的约定义务,被告可以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3.原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无论哪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均按合同总价10%进行处罚,本案中是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消防工程,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4.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10%计,但是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是结算价,并不是合同约定的850000元;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工程款798000元,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也愿意支付,但是本案因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若原告坚持主张违约金,被告方保留反诉的权利。
当事人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等。2012年5月26日,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梧州市城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腾隆大厦商住楼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内包含的所有消防工程(消火栓给水系统、喷淋系统、报警系统、水泵房等。但防火门、应急照明、防排烟除外);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包干价,乙方向甲方提供消防设备产品合格证;工程造价850000元;施工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工程款采用银行转账,签订合同、通过消防审核报建后,甲方按合同总价支付3%给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应按合同工程总造价预付30%的工程款给乙方作为预付材料款。以后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并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后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保修期满后45天内支付;甲方责任包括,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工程竣工后,要按时结清工程款给乙方;乙方责任包括,工程竣工后,乙方保证消防工程能验收通过,并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违约责任,无论哪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均按合同总价10%进行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3年年底涉案工程竣工,2015年6月8日腾隆大厦商住楼消防工程经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对腾隆大厦商住楼消防工程施工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为88749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78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城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案涉消防工程于2015年6月8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对腾龙大厦商住楼消防工程施工价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为88749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83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公司,尚欠工程款104490元(887490元-783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尚欠工程款应为104490元。对被告认为支付给刘逸俊的腾隆消防监控电源费用15000元属于涉案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刘逸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或受原告委托接受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包含在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449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工程总价款10%支付损失88749元,于法无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城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0449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4.80元(原告已预交213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2.40元,由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40元,被告梧州市城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账号:62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醒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金香
书 记 员 韦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