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3民初2916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浦路24号城市花园白领公寓26层26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517902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海力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21064.09元;2.判令被告***、被告海力达公司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为5845.27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被告海力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在广西梧州恒大山水城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月30日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和被告海力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总工程款的95%(400217.69元),余下的5%***21064.69元整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直至2022年9月14日被告***和被告海力达公司也未能支付余款。现被告***借故逃避追债,原告已未能联系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海力达公司承包的,答辩人分包了部分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答辩人签字的,结算单没有答辩人的签字也没有海力达公司的盖章,原告在工程维修期内没有来维修,故不应支付原告余下的5%***。 被告海力达公司没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海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发包人:***(简称‘甲方’),发包人:***(简称‘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梧州恒大山水城首期主体以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暖通系统消防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梧州恒大山水城首期主体以及地下室消防工程,1.2:工程地点:梧州市万秀区枣冲路88号,1.3:工程概况:梧州恒大山水城首期1#-4#楼高层、5#-29#楼别墅、30#-34#楼洋房以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170970.82㎡;五、2.工程款支付方法:乙方按协议书有关规定申报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成后,经甲方审核后付给乙方本月工程款的80%,工地完工并全部退场付至完成量的85%。工程安装完成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给乙方至95%;余下5%保修期满后十五天内付清余款(保修期按土建规定执行);七、2.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对该工程总体保修两年”等内容。 另查明,2016年10月,被告海力达公司与案外人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梧州恒大山水城首期主体以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发包人: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梧州恒大山水城首期主体以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梧州市万秀区枣冲路88号,工程概况:梧州恒大山水城首期1#-4#楼高层、5#-29#楼别墅、30#-34#楼洋房以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170970.82㎡”等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工程部施工结算单》记载:“工程名称:梧州恒大山水城首期主体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分项工程:梧州恒大山水城主楼、地下室消防防排烟系统,2019年1月份结算,按合同第五条第二点:工程款支付方法:乙方按协议书有关规定申报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成后,经甲方审核后付给乙方本月工程款的80%,工程安装完成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给乙方至95%;余下5%保修期满后十五天内付清余款(保修期按土建规定执行),结算工程款421281.78元,5%***21064.09元,总工程款的95%:400217.69元,已支付工程款334208.88元,本期支付66008.81元,日期2019年1月30日”等内容。该《工程部施工结算单》上有被告海力达公司的盖章。 被告***陈述案外人华本相是其管理的总工,并提供一份华本相制作的《工程部施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部施工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一致,但没有被告海力达公司的盖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移交物业。 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程部施工结算单、梧州恒大山水城首期主体以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案外人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梧州恒大山水城首期主体以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梧州恒大山水城首期主体以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力达公司后,被告海力达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存在上述违法多层分包及原告不具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情形,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对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据实支付劳务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即5%的***21064.09元,该金额与被告***提供的其管理的总工华本相制作的《工程部施工结算单》上记载的5%***的金额相一致,故原告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保修期内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故不应支付原告余下的5%***,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海力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海力达公司明确表示其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力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法:余下5%保修期满后十五天内付清余款(保修期按土建规定执行);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对该工程总体保修两年”,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验收合格日期,而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移交物业,故最迟至2021年保修期届满,被告***应于2022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但至今没有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064.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064.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064.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85元,原告***负担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