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某某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民申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213916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浦路24号城市花园白领公寓26层2607房,实际经营地址:南宁市良庆区银沙大道11号新加坡城高层商住楼B座1**18楼C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517902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278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依法撤销(2021)桂0602民初278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申请人依据双方《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未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二、一审诉讼***应由各自承担的部分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旬合同书》,申请人将投资开发的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海广场东侧的“**西海岸”1-5#楼及地下室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被申请人设计施工,该工程结算总价为5639957.92元。至2021年4月30日申请人实际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为212502.16元。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将申请人诉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经港口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申请人欠付工程款更改为180000元,同时约定的违约金达204024元和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港口区法院以(2021)桂0602民初278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确认。申请人认为,双方调解协议是在不对等的条件下达成,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即使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11条之11.1款:“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按应付未付款总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支付违约金”之约定这一严重过高的违约金约定计算,也不至于计算180000元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超过本金达204024元和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按照15.4%年利率计算,以上调解协议条款的确认,严重违反了“违约金仅限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法律规定”。 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桂0602民初27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二项违约金条款,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现再次补充陈述相关事实及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2021)桂0602民初2786号案诉讼,在开庭前,申请人代理人**约被申请人法人代表***前往申请人处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事宜。经双方当面核对实际欠付工程款并确认同意:1、将所欠的工程款212502.16元更改为180000元。2、考虑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的支持和双方友好关系,申请人同意其诉请的违约金为204024元这一严重违背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和双方《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约定。3、以上工程款和违约**请人需于2022年9月10前支付。4、2021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该约定也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约定)。该案当庭达成调解后,被申请人再次对申请人恶意提起(2021)桂0602民初2869号诉讼,诉请申请人支付所欠工程款212502.16元及资金占用费49281.32余元。让申请人没想到的是所欠付工程款和补偿的违约金等达成协议并得到法院调解书确认同时,被申请人竟然采取分两案恶意诉讼,借诉讼达到非法目的。初算,采取两案分诉的方法,将欠付212502.16元工程款,在(2021)桂0602民初27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本金加违约金共计411744元(180000+204024+27720)的基础上,另案(2021)桂0602民初2869号案再增加近270000元,合计变成了674246.16余元。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也彻底致使双方原有的信任基础不复存在。面对被申请人这一不讲诚信和采取的恶意诉讼行为,申请人只得申请再审,请求对(2021)桂0602民初27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严重过高的违约金,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1年9月10日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确认被告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并定于2022年9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21年9月10日为204024元,2021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三、如被告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在2022年9月10日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和违约金的,则从2022年9月10日起,被告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加倍利息;四、本案诉讼费7132元,减半收取3566元(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21年12月30前支付给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五、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遂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行使特别授权代理的前提下,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确认并无不当。本案的违约金的约定和计算是否存在过高,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提高标准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是有效的。故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防城港**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