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金浦路24号城市花园白领公寓26层2607房,实际经营场所: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银沙大道11号新加坡城高层商住楼B座1**18楼C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517902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广西上思县更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21MB1901222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干部。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海力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达公司)、原审被告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8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和接受询问。***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教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三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海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海力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思县工程施工过程中,教科局将实训楼消防工程发包给海力达公司施工,双方并于2020年5月11日进行验收,教科局与海力达公司之间是直接的合同关系。广西三建与海力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海力达公司无权要求广西三建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广西三建支付海力达公司消防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价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上思县2019年1月信息价作为计算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海力达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为2018年4月,应以其施工期间的上思县信息价作为参考依据。 被上诉人海力达公司辩称,一、海力达公司进场施工前,广西三建给海力达公司出具其中标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配合,教科局已支付90%工程进度款中包含消防工程款,且广西三建已经领取,广西三建与海力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2021年3月9日,一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勘察,现场各方对鉴定信息价时间点问题进行了协商,海力达公司当场表示其公司于2018年4月进场,2020年1月份完工,造价鉴定的信息价取费时间点在进场至完工期间均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与鉴定机构确定,现鉴定报告以2019年1月信息价作为计算依据符合现场各方协商一致结果。广西三建经通知未参加现场勘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况且广西三建亦无证据证明2018年4月的信息价与2019年1月的信息价存在差异,广西三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教科局陈述称,一、教科局与广西三建签订总承包合同,无任何理由再将工程发包给海力达公司,教科局与海力达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二、涉案实训楼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还未最终结算,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已交给县审计局评审。另教科局已按其与广西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足额向广西三建支付90%的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尚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况,本案教科局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力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广西三建向海力达公司支付上思县消防工程款248804.84元,并赔偿因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7464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248804.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暂计至2020年7月29日为7464元);二、判令教科局在欠付广西三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海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力达公司、教科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教科局作为发包人与广西三建作为承包人就上思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形式,签约合同价为8849328.4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3.5.1条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分包的强制性规定。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分包的强制性规定。”3.5.2条约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除劳务专业分包外,其他不许再分包。”12.4.1条约定:“工程款原则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在工程基础完工后支付1430000元;2、在主体砼工程每层完工后,每层支付900000元;3、工程内外墙抹灰完工后并进入装修阶段支付700000元;4、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质量要求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5、工程经审计结算后,支付承包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15.3.1条约定:“(2)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2015年9月21日,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上思县财政局委托,对上思县工程的招标控制价进行审核,并出具《控制价审核报告》,载明:“工程为土建、安装工程。上思中学新校区(上思县第一初级中学)实训楼工程送审造价为9330579.63元,审核造价为8920654.68元,总造价核减409925.05元。”2020年1月8日,教科局出具一份工程联系单给广西三建,载明:“由我局建设、贵公司承包的上思县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消防检测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实训楼天面水箱无供水,稳压泵无供电。请贵公司尽快整改落实。抄送:消防施工单位:海力达公司。”2020年3月11日,教科局委托广西泰治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海力达公司所施工的上思县第一初级中学建设项目1#学生食堂、2#学生宿舍楼、实训楼、综合楼的消防工程进行竣工检测。项目编号为TZ-20191203的检测报告附件一载明了各单项(系统)不合格项综述:“消防供水:稳压泵未能在最末一级电箱处实现主备电切换……”2020年5月8日,教科局向住建局申请对上思县第一初级中学建设项目实训楼消防工程进行消防验收。2020年5月11日,该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为:建设单位被告教科局、专业分包单位原告海力达公司、检测单位广西泰治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涉案项目工程消防工程验收合格。 海力达公司自行制作结算书,认为其所施工的实训楼消防工程价款为244941.97元。之后因消防检测发现问题,海力达公司增加施工实训楼天面稳压泵主电源线路,工程价款为3862.87元,因此,海力达公司认为广西三建支付的消防工程价款为244941.97元+3862.87元=248804.84元。 **价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量计算:由上思县人民法院组织现场勘查,依据现场测量所得;计价方式为:依据施工期间现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量清单、消耗量定额、计价依据等及上思县2019年1月信息价。该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如下:上思县消防工程造价鉴定合计163582.11元(含税)。海力达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7日,上思县教育局改组为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不再保留县教育局。涉案工程实训楼已竣工交付、投入使用。但上思县第一初级中学尚未完全审计结算。教科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广西三建关于实训楼工程款8849328.46元的90%,即7964395.61元,教科局现总共支付广西三建工程款7964395.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教科局作为发包人与广西三建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关于上思县第一初级中学建设项目实训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随后,海力达公司对该实训楼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尽管教科局与广西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涉案项目不允许分包,但是发包人教科局之后对海力达公司施工消防工程知情且同意。并且,海力达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一级资质。虽然广西三建与海力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证据来看,广西三建与海力达公司已就上思县第一初级中学项目实训楼的消防工程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合法分包。 海力达公司所施工的实训楼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该工程也已交付使用,总包人广西三建应当支付价款。因此,对于广西三建尚欠海力达公司的消防工程款,广西三建应当支付。关于海力达公司所施工的消防工程价款,经鉴定,上思县消防工程造价鉴定合计163582.11元(含税)。广西三建应当支付海力达公司该消防工程款,现广西三建尚未支付。故对海力达公司要求广西三建支付消防工程款248804.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问题。该资金占用费实为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1日验收合格,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案涉实训楼也已竣工交付使用,但交付时间不明,因此付款时间应为验收之日2020年5月11日,广西三建应当从验收之次日即2020年5月12日起支付利息,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因此广西三建应当支付海力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如下: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7月29日的利息,以163582.11元为基数,计算得1363元(163582.11元×3.85%÷365×79天);2020年7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故对海力达公司要求广西三建支付2020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教科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教科局本应支付广西三建合同工程款8849328.46元的90%,即7964395.61元,教科局现已支付7964395.61元。因此教科局并未欠付广西三建工程款,无需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故对海力达公司要求教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三建支付海力达公司上思县第一初级中学项目实训楼消防工程款163582.11元,并支付海力达公司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7月29日的利息为1363元;2020年7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海力达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572元(海力达公司已预交),由广西三建负担3585元,海力达公司负担1987元。 上诉人广西三建、被上诉人海力达公司、原审被告教科局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力达公司要求广西三建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价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海力达公司已完工程量造价的依据;三、海力达公司要求广西三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当事人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判决驳回海力达公司要求教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提出上诉,本院对此处理予以维持。 一、关于海力达公司要求广西三建支付尚欠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发包人教科局与承包人广西三建就上思县第一初级中学建设项目实训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包含涉案实训楼消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规定,广西三建经发包人教科局同意可将实训楼消防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完成。本案虽然广西三建与海力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现有证据表明,海力达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一级资质,涉案消防工程已由海力达公司实际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实训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均由总承包方广西三建报送结算资料并与教科局进行结算工程款,海力达公司与广西三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尽管教科局与广西三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禁止分包,但海力达公司一审提交由教科局发送给广西三建《工程联系单》内容显示及教科局同意海力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与涉案消防工程检测及验收,表明教科局对海力达公司施工消防工程的事实知情且同意。因此,海力达公司与广西三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海力达公司所施工的实训楼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该工程也已交付使用,广西三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海力达公司要求广西三建支付尚欠消防工程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西三建上诉提出其与海力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涉案消防工程由教科局直接发包给海力达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广西三建与海力达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价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海力达公司已完工程量造价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广西三建与海力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计价方式或标准约定不明。对此,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海力达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资料及现场勘查情况作出**价鉴(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公司具有鉴定资格,其所作出以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广西三建亦不能提供确切证据推翻,一审根据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广西三建应支付海力达公司工程价款163582.11元(含税)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力达公司于2018年4月进场施工,2020年1月完工,鉴定报告书以上思县2019年1月信息价作为计价依据,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广西三建主张鉴定报告书以上思县2019年1月信息价作为计价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海力达公司要求广西三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广西三建与海力达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涉案实训楼虽已竣工交付使用,但交付时间不明,一审判决认定应付款时间为消防工程验收之次日2020年5月12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广西三建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西三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44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廖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