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02民初2129号
原告: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赵辛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662213275G。
法定代表人:赵世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侯文表,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宁宁,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文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被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3549.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2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多次存在橡胶支座、钢板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货后,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发货日期、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并由二被告签名确认。经原告核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53549.68元。以上货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侯文表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能证明发货单上衡水鑫盛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及欠条上赵占方与原告的关系。三、本案是代理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向与其有加工定作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四、即使原告主张成立,原告已获清偿。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6日,衡水鑫盛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发货单显示发货价款合计75767元,收货人为**,被告**、侯文表在发货单下方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欠条内容为:今欠赵占方现金柒万伍仟柒佰陆拾柒元整。2011年1月10日发货单发货价款合计50515.3元,2011年7月15日发货单发货价款合计54013.4元,2011年7月16日发货单发货价款合计146203.83元,2011年7月24日发货单发货价款合计151158.84元,2011年8月10日发货单发货价款合计179653.76元,2011年8月12日发货单发货价款合计39170.35元,2011年8月27日发货单发货价款合计73332.96元,收货人均为**,二被告均在发货单下方欠条处相应数额的欠款人处签字。2017年2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世锋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2009年7月17日,衡水鑫盛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代表衡水鑫盛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全权参与山西高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高平至新乡高速公路高平至陵川段橡胶支座ZZ1标段招投标及签订订货合同等事项,双方亦对结算方式、协议单价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衡水鑫盛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货物,发货单下方制式的欠条处赵占方原系衡水鑫盛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占方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欠款项应为公司款项,该公司名称现变更为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世锋,故原告为适格主体,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双方的业务往来及发货单、欠条虽发生在2011年7、8月份,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世锋在2017年2月7日向被告**催要货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为此出具欠条,原告经核算被告尚欠货款353549.68元。2013年5月26日,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永德施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施工一处出具材料欠款单,被告以此证明因原告橡胶支座出现质量问题被扣款160138.9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现质量与原告提供货物的关联性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故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衡水鑫盛达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处提取货物并在欠条处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至于被告代理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的业务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原告履行发货义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与被告侯文表系夫妻关系,案涉欠付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侯文表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期限未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文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3549.6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53549.6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被告**、侯文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