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303民初1641号
原告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与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被告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鑫盛达公司与被告七冶公司签订的《盆式支座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在原告履行发货义务时,明确董灿为鑫盛达公司的联系人,且鑫盛达公司指定董灿为合同的签订人,负责货物的交接情况,董灿为鑫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鑫盛达公司处理《盆式支座购销合同》的相关事宜,但鑫盛达公司并未向董灿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具体的授权范围。董灿持加盖有鑫盛达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加盖有鑫盛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委托七冶公司向四川中交路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时,就算委托书、收据中的印章均不是鑫盛达公司的印章,七冶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委托书的真实性,有理由相信董灿有收取货款的权限,董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委托书对鑫盛达公司产生约束力,应当认定七冶公司已向鑫盛达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货款总额为736944元,被告七冶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鑫盛达公司货款36944元,对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盆式支座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剩下5%质保金以业主规定的质保期满后,3个月后支付,但双方合同并未就质保期作出约定,也未就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收货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质量保证期为2年,被告应当在到期后3个月后支付,即在2020年7月21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原告鑫盛达公司(乙方)与企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快线西段一期道路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盆式支座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所需的盆式支座,合同总金额为523410.3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货物结算及支付方式:1、货款当月对账,对账完成五个工作日内付70%,安装调试完付25%,剩下5%质保金以业主规定的质保期满后,3个月后支付(不计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发货,原告制作有四张“发货单”,发货单中均载明公司联系人为“董灿”,收货人签收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2019年6月10日,原告鑫盛达出具票面金额为736944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明确收到该增值税发票,且双方明确货款共计736944元。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付款,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出示2019年11月19日鑫盛达公司加盖公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要求七冶公司将货款736944元支付给四川中交路达交通有限公司。同日,鑫盛达公司向七冶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快线一期道路工程项目材料款(商业承兑)700000元,收据中加盖鑫盛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董灿签字。同日,四川中交路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快线西段一期道路工程项目代付鑫盛达公司材料款(商业承兑)700000元,加盖四川中交路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董灿签字。被告陈述上述委托书及收据都是董灿同时交给被告的。原告否认“委托书”中其印章的真实性,并否认“收据”中其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2019年11月28日,七冶公司将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方式向四川中交路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00000元。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董灿和你公司是什么关系,原告陈述“董灿在经手该项目时,是合同的签订人,也负责货物的交接情况,但是他并不是我公司有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只是一个业务员”。
一、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64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衡水鑫盛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70元,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红
法官助理周琴美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