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斜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斜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17577号 原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斜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斜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斜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因上海龙华烈士纪念馆暖通项目空调及消防排烟安装工程需要,委托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7年9月20日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龙华烈士纪念馆)及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工程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合计工程款为1,940,000.00元,自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620,000.00元,尚欠的工程款3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口头承诺尽快支付,但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海斜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总包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原告要求总包公司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本案剩余工程款项,原告放弃不再向被告主张。总包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工程增项的工程款,签证工程价款为40多万,支付给原告33.5万元。若总包公司不支付给原告,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应总包公司已支付,原被告的款项已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暖通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龙华烈士纪念馆基本**及配套设施更新和公共空间休整项目暖通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含税价为1,940,000元(合同价款不含空调设备、防排烟设备、防火阀及线控系统)以上价款为完成上述施工内容的包干总价,其中包括人工、主辅材料、工具用具、管理费及完成分享施工内容等一起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发放至工程总价95%为止,工程质保金5%,保修期为二个采冷、暖周期,工程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余款发放。2017年9月20日,系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1,085,000元,向原告法人账户支付535,000元,现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1,620,000元。后被告自己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20年1月,原告收到总包公司支付的335,000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称原被告根据总包公司的口头约定,合同以外的增项总包公司应向被告支付42万元,然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2万元,出于不开票考虑,由总包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335,000元,被告与总包公司、原告之间的费用均结清;原告称335,000元系施工中被告变更设计图纸产生的增项,因这些钱款系工人工资,不好开票故没有开票,合同价款内的费用被告并未结清。被告确认总包公司变更设计图纸导致增项的产生,且增项亦由原告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暖通专业分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且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含税价格为1,940,000元,现双方确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620,000元。对于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335,000元,被告抗辩称系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三方协商一致,由发包人代被告向原告结清系争工程全部款项,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均陈述该335,000元对应的系合同以外的增项。故合同包干价格,被告并未向原告结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工程款320,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主张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斜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元; 二、上海斜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0元,由上海斜厍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