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23509号
原告:上海斜厍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3978号第1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廌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彤通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D989。
法定代表人:陈彤,总经理。
原告上海斜厍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彤通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间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8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空某30,000元。2018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号码支票一张,原告方遂到银行兑付,因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3万元的支票确未兑付,但3万元已经给付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再支付3万元和承担利息的请求。3万元的支票是对应合同的,诉状中并无合同,支票和业务是挂钩的,支票是为了支付工程项目款,工程的总额是21万元多,前期款已经支付,后期因没有资金,故开了一张空白的支票给***,他是东芝空调的代理商,由他去进货。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没有兑付这张支票,造成了项目没有完成,现被告欠的钱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就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并委托原告承担舒适家居集成系统工程服务事宜,原、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幢,合同标的物为中央空调、中央采暖、中央供水处理、中央热水,合同总价235,000元。付款方式为空调内机到厂付50%即117,500元、空调隐蔽结束符40%即94,000元、完工后付10%即23,5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取消了合同中的中央热水设备,价款18,000元,扣除后,合同总价调整为217,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8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款34,064元的空调及配套设备,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收货。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10万元、9月9日支付3万元。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因存款不足被退票。被告又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4月11日支付5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合计22万元。因3万元支票未能兑现,根据总价款金额,被告尚某原告价款31,06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支票退票凭证、设备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送货单、被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取得被告出具的支票已经给付了对价,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兑现,致原告丧失票据权利,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有权原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与支票对应金额的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彤通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斜厍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00元;
二、被告上海彤通暖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斜厍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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