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闽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终2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武华大道35号华强科技孵化园3号综合楼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339788。

法定代表人:何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波,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闽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河西路1号中铁物流园商务楼A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615826105。

法定代表人:李光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闽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洋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为上诉人支付利息115174.16元给被上诉人,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0002437号和0002438号送货单针对的是同一笔交易,0002437号送货单属于错单,其货款不应重复计算。(一)两张送货单载明的交易情况高度重合,根据生活经验不可能是两笔不同的交易。这两张送货单的交易时间均为2017年3月31曰,并且记载的12×12米、20×12米、25×12米规格三级抗震钢筋数量以及盘罗6、盘罗

-2-

8、盘罗10重量,均完全一致。22×12米规格三级抗震钢筋,0002437号送货单的数量是640支,0002438号送货单则将其拆分22×12米320支,22×9米320支,两者支数合计也相同,正好是640支。若非针对同一宗钢材,这两张单据记载的交易数据,在现实中不存在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存在的可能性。理由是:从两张单据的三级抗震钢筋支数分析,0002438号送货单与0002437号送货单的三级抗震钢筋支数完全一致,若非同一交易开出的两张单据,这种数据出现重合的可能性很小,在双方的其他中交易中也从未出现过。从两张单据的盘罗重量分析,盘罗6、盘罗8、盘罗10不是标准件(所以其重量需要过磅),厂家生产的每一捆盘罗的重量是不固定的,这从双方其他送货单载明的盘罗重量情况可以得到印证。如果说,两张单据中出现其中一个规格的盘罗(如盘罗6)数量一致,尚可称为偶合,但是,同一天的两张单据出现三种规格的盘罗数量均一致,就无法用偶合来解释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反常的情况并没有给予重视。(二)被上诉人对于0002438号送货单的货款以及之后发生的其他货款均已开票清款,而对于与0002438号送货单同天发生的0002437号送货单为何至今没有开票请款的违反双方交易习惯的反常之处,不能提供合理解释。这也说明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主张过0002437号送货单与0002438号送货单属于两笔不同的交易。(三)被上诉人经请求拒不提供0002437号、0002438号送货单钢材的进货合同、运单等补强证据,就情理而言,视同其默认两张单据中的货物实际上就是同一宗货物。对于上诉人关于0002437号送货单与0002438号送货单针对的是同一宗钢材的抗辩,被上诉人最好的反驳理由就是提供其控制的进货合同、进货付款凭证、运单及运费支付凭证、磅码单,以证明其确实购买并交付有两批与送货单数量相吻合的钢材给上诉人。但是,经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供,其却拒绝提供。这说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这些证据,也说明其根本没有与0002438号送货单不同的另一宗0002437号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交付给上诉人,

-3-

默认两者针对的实际是同一宗货物。(四)一审法院对于0002437号、0002438号送货单的异常情况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从有上诉人一方人员签名的形式表现就认定其属于两笔不同交易,不符合法律对法官应当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要求,得出的结论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裁判者而言,理应进一步推敲这种非常之事发生或存在的可能性有多大,也应当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能够证实这种与一般社会经验不符的事实确实发生的补强证据。就交易而言,当事人由于疏忽,对于同一批货物开出两张送货单,在实践中是存在的。就本案而言,0002437号、0002438号送货单的异常情况显而易见,上诉人一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货合同、进货付款凭证、运单及运费支付凭证、镑码单等证据,就是能够验证这种异常情况是否确实存在的有效证据。若被申请人能够提供,则说明两张送货单的货物情况虽然出现异常,但确实是现实发生的。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则说明这种异常交易是不存在的,或者起码是真伪不明的,此时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0002437号送货单载明的交易不存在。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这一要求,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一方人员签字的0002437号送货单为由(实际上,该送货单也没有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的接货人严吉明签收,本来就属于无效单据),认定这些“证据不具有必要性,闵斌公司拒绝提供理由充分”予以驳回,又不根据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认定这一异常交易不存在,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五)上诉人对两张送货单的形成原因,已经提供了合理的解释。0002437号送货单由被上诉人一方填写,上诉人一方人员在卸货时没有认真清点货物与送货单是否完全相符。在交易后,上诉人发现送货单记载的22×12米规格抗震片640支,实际上是12米规格的为320支,9米规格的320支,双方遂按照实际交货情况另行制作了0002438号送货单。上诉人持有0002437号

-4-

送货单自行销毁,但被上诉人持有的0002437号送货单却没有销毁,出现了被上诉人对同一批钢材持有两张送货单的结果。但是,在双方尚有交易时,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支付0002437号送货单的货款(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可知),等到双方交易己经结束,上诉人不再购买被上诉人的钢材时,被上诉人才将0002437号送货单作为证据起诉,这就是两张送货单及本案形成的原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己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对此无需另行提供其他证据。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0002437号送货单属于错误单或重复单为由,认定两张单据针对的是两笔不同的交易,违反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比例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不超过115174.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应当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所以,确定违约金的基础,是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是合同约定的交易吨数。上诉人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实质是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应当以此为基础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的上限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7集)刊登程新文庭长所写的《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判断标准》一文指出:“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7日作出的(2010)玉中民一

-5-

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支付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予以确定”。因此,本案违约金的比例应当确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经上诉人计算,其数额不超115174.16元。特别是本案中,双方进行了长期的大量交易,数量达到2737多万元,被上诉人从中获得了可观的利益,对于上诉人偶有逾期付款,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更没有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对此已经容忍或放弃,被上诉人在双方交易结束之后,才回过头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属违反诚信原则,一审计算高额的违约金,显为不当。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只有115174.16元的利息部分可予支持,其余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闵斌公司辩称,一、送货单0002437和0002438是同一笔交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送货单0002437开具了7种规格,而送货单0002438开具了8种规格,两张是完全不同的单子。0002437和0002438两张送货单都是经过双方确认签字的,是两笔真实的交易。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比例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观点,我方不予认可。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第二点中规定“货到工地交需方指定材料员验收确认之日起30天内付款,超过30天付款的从第31天起按实际所欠货款吨数以每天人民币2元/T为标准计算欠款利息”。根据合同规定的计息方法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比例。另外,钢材货款612162.16元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闵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洋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116911.31元给闵斌公司;2.正洋公司支付因违约产生的利息给闵斌公司(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的利息631317.21元,之后的利息具体计算办法,以钢材281.4198吨为基数,从2019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每吨2元计);3.

-6-

本案诉讼费由正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闵斌公司系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材、五金交电等销售。正洋公司系于2008年8月1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自2016年2月29日起,正洋公司为承建广西容县棚户区改造项目14#-44#楼向闵斌公司购买钢材,由闵斌公司派人送货到正洋公司项目工地,并由正洋公司安排人员签收货物并签收《送货单》,送货单一式三联,由闵斌公司、正洋公司分别收执二联、一联。2016年7月19日,闵斌公司作为供方、正洋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正洋公司的容县棚户区改造项目14#-44#楼工地的钢材购销事宜协议:1.供货期:从2016年2月29日至工程主体完工止。2.每批钢材单价按当批确认价执行,执行价包括装车费、运输费、税金;实际购买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吨的,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合同采购钢材数量约3350吨,超出部分双方需另定协议。3.交货方法为货物由供方包送,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验收时间为货到容县棚户区改造项目14#-44#楼指定工程验收。指标验收标准实行“双控”标准,圆盘钢筋按过磅计重,直条钢筋按理论重量计算,按国家标准验货。数量异议在货到工地三日内提出。4.结算方式为采用现金转账结算,每批钢材经凭需方委托人或指定材料员签字的发货签收单作为结算凭证。货到工地交需方指定材料员验收确认之日其30天内付款,超过30天付款的从第31天起按实际所欠货款吨数以每天人民币2元/T为标准计算欠款利息。每次支付货款前,供方需开具等额合法的钢材购销税务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不视为违约。5.每次送货前应拟定一份经双方确认的供货单,供货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供货单即为该次供货数量、单价、金额)。另查明,经统计闵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正洋公司方共签收96份《送货单》合计27987864.73元,正洋公司并分别于2017年8月19日、2018年5月4日签收了《销售单》,货款

-7-

金额分别为1000000.05元、499999.98元。以上合计货款29487864.76元,其中2017年3月31日编号为0002437号《送货单》612162.16元和《销售单》二份上载明的金额合计1500000元,正洋公司均不予认可。以上货款,闵斌公司自认正洋公司实际已支付合计28370953.45元,正洋公司认可支付该款项但其中已付的2017年8月19日《销售单》金额1000000.05元实际为走账。从闵斌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显示,闵斌公司主张正洋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实质为以下两笔货款:1.2017年3月31日编号0002437号《送货单》612162.16元;2.2018年5月4日《销售单》499999.98元,其中闵斌公司至今未开有第1笔货款的发票。诉讼中,该院根据正洋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交的《关于对柳州市闽斌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光祥、财务李威威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诈骗罪的举报材料》,其中举报包括:1.第一笔1000000.05元(发票编号:07766365、07766366、07766367、07766368、07766369、07766370、07766371、07766372、07766373、07766374、07766375);2.第二笔499999.98元(发票编号:06925433、06925434、06925435、06925436、06925437),并以该笔虚开的发票主张未付货款499999.98元。3.关于正洋公司认为其2017年3月31日的《送货单》显示货款的612162.16元实际为错误单,并举报闽斌公司虚构了未付货款612162.16元。该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了(2019)桂0921民初954号之一协助调查函,去函请求复函该局立案侦查的范围是否包括以上1、2、3项举报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柳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7月6日作出柳市税一稽函[2020]2号复函,答复如下:我局对柳州市闽斌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案于2019年7月8日立案,2019年7月10日开始对该纳税人进行纳税检查。我局对举报内容中涉及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因受到新冠疫情影响,现该案件正在查办中。经该院于2020年7月14日询问正洋公司,正洋公司明确以上复函

-8-

“举报内容中涉及税收违法行为”范围为上述第1、2项举报内容,不包括第3项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17年3月31日编号为0002437号《送货单》是否为重复单或错误单。针对该争议焦点,闵斌公司认为其提供了该送货单的原件,有正洋公司方人员进行签名确认,视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正洋公司应按送货单显示的货款金额612162.16元进行支付。正洋公司抗辩实际不存在真实交易,属于虚假诉讼,实际与编号为0002438号《送货单》为同一批货,因为0002437号《送货单》直条钢筋与实际不符,才销毁了该张送货单,应以0002438号《送货单》为准,同一天出现两批罗盘一致的货物不符合常理,且案涉货物须经过磅计重,闵斌公司该笔货款若真实,应提供磅码单,但闵斌公司拒绝提供,应视为未存在该批钢材。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可知,圆盘钢筋按过磅计重,数量异议在货到工地三日内提出;每批钢材经需方委托人或指定材料员签字的发货签收单作为结算凭证。由此可见,《送货单》应视为双方的结算凭证,虽然案涉货物需要过磅计重,但磅码单并非合同约定的结算凭证,且正洋公司无证据证实闵斌公司提供的该《送货单》实际属于重复单或错误单,也没有证据证实过磅单实际由闵斌公司持有,正洋公司应就其抗辩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同时,正洋公司抗辩其对该笔货款已以涉嫌诈骗、虚假诉讼向相关部门报案,因其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立案侦查证据,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另外,正洋公司抗辩《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每次支付货款前,供方需开具等额合法的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不视为违约。该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闵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实闵斌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钢材给买受人的义务,正洋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送货单上所载明的金额付款给闵斌公司。虽然以上约定了闵斌公司应先行出具发票再支付货款,但是闵斌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开发票理由是因为正洋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其陈述符合客观实际,且合同约定内容为因不开发票拒绝支付不视为违约,即正洋公司就其拒绝支付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9-

,并非无须支付货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货到工地30日内应付款,故,正洋公司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认可。综上,闵斌公司主张正洋公司应支付该笔货款612162.16元,于法有据,符合情理,该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闵斌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可知,货到工地起30日内付款,超过30日的从第31天起按实际欠付货款吨数每天2元/T为标准计付欠款利息,由于正洋公司对除二份《销售单》及0002437号《送货单》外的96份《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数量(吨数)、金额及付款时间均无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亦无异议,经核算后,该96份《送货单》主张的利息应以闵斌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为准,利息计为335553.1元。关于闵斌公司主张的0002437号《送货单》612162.16元的利息,因闵斌公司至今未出具发票给正洋公司,根据约定正洋公司拒绝支付不视为违约,闵斌公司主张该笔货款的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正洋公司应支付闵斌公司利息335553.1元。关于闵斌公司主张的2018年5月4日《销售单》中尚欠的货款499999.98元及其利息,该院已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桂0921民初95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闵斌公司的起诉,本判决不再论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柳州市闽斌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612162.16元和利息335553.1元。本案收取受理费15294元,由柳州市闽斌贸易有限公司2863元,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有关编号0002437《送货单》是否属于真实交易单据的事实认定,首先,对比闽斌公司提交的编号0002437和0002438两份《送货单》,送货日期均为2017年3月31日同一天,编号000

-10-

2437《送货单》记载货物“抗震片12×12米3750支,39.96吨,单价4040元,金额161438.40元;抗震片20×12米800支,23.71吨,单价3870元,金额91765.44元;抗震片22×12米640支,22.888吨,单价3870元,金额88576元;抗震片25×12米240支,11.088吨,单价3870元,金额42910.56元;盘罗6,10.92吨,单价4020元,金额43898.40元;盘罗8,29.95吨,单价3970元,金额118901.50元;盘罗10,16.29吨,单价3970元,金额64671.30元;共计612162.16元”编号0002438《送货单》记载货物“抗震片12×12米3750支,39.96吨,单价4040元,金额161438.40元;抗震片20×12米800支,23.71吨,单价3870元,金额91765.44元;抗震片22×12米320支,11.444吨,单价3870元,金额44288.28元;抗震片22×9米320支,8.5824吨,单价3890元,金额33385.53元;抗震片25×12米240支,11.088吨,单价3870元,金额42910.56元;盘罗6,10.92吨,单价4020元,金额43898.40元;盘罗8,29.95吨,单价3970元,金额118901.50元;盘罗10,16.29吨,单价3970元,金额64671.30元;共计601259.41元”两份单据记载货物除“抗震片22×12米、抗震片22×9米”的规格、数量有别外,所记载的其余货物规格、数量完全相同,两份《送货单》反映的交易情况高度重合;其次,闽斌公司对编号0002438《送货单》及此后发生的交易均向正洋公司开具发票请款,但对编号0002437《送货单》并没有开具发票,有违双方交易习惯。正洋公司亦对两份《送货单》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解释。闽斌公司在己方证据存疑的情形下,并没有提交任何货物来源、运输凭证等补强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应认定编号0002437《送货单》并非真实交易单据,对闽斌公司有关正洋公司尚欠编号0002437《送货单》货款612162.16元的事实主张,不应予采纳,一审对该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11-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发货签收单作为结算凭证,但在诉争的编号0002437《送货单》存疑的情形下,闽斌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货物来源、运输凭证等补强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认定其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正洋公司支付编号0002437《送货单》货款612162.16元给闽斌公司不当,应予纠正。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应当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正洋公司一审到庭但未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调整请求,其对利息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故对上诉提出的利息调整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正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柳州市闽斌贸易有限公司利息335553.10元;

三、驳回柳州市闽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4元,由柳州市闽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358元,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5元,由柳州市闽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832元,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3元。

-12-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蒋绍德

审 判 员 江永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