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02民初948号
原告: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华***35号华强科技孵化园3号楼综合楼4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3397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木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66号兴华苑B座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GHG2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与被告南宁木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宁市木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及保函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正洋公司与被告木赛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棚户区改造建设限价房项目改造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本:(1)中标通知书(如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订并加盖公章且承包人缴纳第一笔履约保证金后正式生效”。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1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承包人需向发包人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自第一笔履约保证金60万元到账后,本合同生效。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方式争议,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方式争议,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则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1.7条约定“发包人保证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包人安排该项目的进场移交工作,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好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若发包人逾期未能实现以上保证事项,发包人需要在逾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承包人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双倍退还,同时承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60万元。但是,被告木赛公司却单方违约,造成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且无法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至今也分文未还。根据该合同21.7条约定,被告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木赛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棚户区改造建设限价房项目改造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收款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洋公司与被告木赛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棚户区改造建设限价房项目改造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本:(1)中标通知书(如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订并加盖公章且承包人缴纳第一笔履约保证金后正式生效”。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1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承包人需向发包人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自第一笔履约保证金60万元到账后,本合同生效。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方式争议,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方式争议,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则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1.7条约定“发包人保证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包人安排该项目的进场移交工作,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好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若发包人逾期未能实现以上保证事项,发包人需要在逾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承包人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双倍退还,同时承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60万元。但是,被告木赛公司却单方违约,造成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且无法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至今也分文未还。根据该合同21.7条约定,被告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为此,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转账的6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正洋公司与被告木赛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棚户区改造建设限价房项目改造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木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本合同于收到第一笔保证金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转账的60万元,即案涉合同于2021年11月23日生效。同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好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因此被告应于2021年12月8日前办理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但被告至今没有办理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故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21.7条约定,被告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120万(60万×2)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木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木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双倍退还原告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3520元,共19820元,由被告南宁木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