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诺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10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武华大道35号华强科技孵化园3号综合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飏(曾用名:***),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上诉人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21)桂012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正洋公司无需向**诺飏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50元。事实与理由:与**诺飏同期调往贺州工作的员工,正洋公司均承担食宿等问题,被调动的员工仅是工作地点变动,在原有福利 待遇不变、甚至有所提高的情况下,正洋公司对**诺飏调岗,不存在明显对**诺飏工作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增加额外劳动负担的情形,**诺飏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正洋公司无需向**诺飏支付补偿金。 被上诉人**诺飏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驳回正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正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正洋公司无需向**诺飏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贰万玖仟贰佰伍拾元(¥29250);2.本案诉讼费用由**诺飏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诺飏是2017年7月入职正洋公司下属的鑫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2018年调至南宁市兴宁区汇豪国际项目工作,2020年2月调入正洋公司总部工作,总部在南宁市,工作岗位为预算员,后因工作原因正洋公司安排**诺飏调至贺州市上班引发双方争议。双方劳动关系从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终止,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诺飏的月平均工资为96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7月3日甲方正洋公司与**诺飏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对职务、岗位进行调整,乙方愿意服从甲方安排。如遇工作岗位调动,本合同的工作内容自动变更为新岗位的工作内容。第六条:工作地点: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服从甲方安排,在甲方所属的各下属机构工作。 一审法院又查明,**诺飏作为申请人,诉至南宁市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29250元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41.38元,后仲裁委2021年1月25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29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诺飏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贰万玖仟贰佰伍拾元(¥29250);二、对申请人**诺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1年2月8日,正洋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因2020年7月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正洋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否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判断用人单位是否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不仅应从薪资待遇方面进行判断,还应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休息休假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于工作地点的条款约定为“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服从甲方安排,在甲方所属的各下属机构工作”,说明前提是协商,协商不成则说明应按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诺飏的工作地点。现正洋公司将**诺飏的工作地南宁市调整至贺州市属于跨市调整,调整行为明显会对**诺飏的工作、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明显增加了 **诺飏额外的劳动负担,故认定正洋公司以变更工作地点作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属于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正洋公司应向**诺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诺飏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9650元,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由正洋公司向**诺飏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50元。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基于双方对于仲裁委作出的仲裁意见予以认可无需支付,故本案中予以尊照。 一审法院判决: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诺飏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洋公司将**诺飏的工作地由南宁市调整至贺州市属于跨市调整,该调整行为明显会对**诺飏的工作、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明显增加了**诺飏额外的劳动负担,并且根据生活常理判断,跨市调整工作地点对劳动者工作和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以及增加的劳动负担,并不仅仅局限于伙食、住宿、交通成本的增加,正洋公司仅以其承担员工食宿、将税前岗位薪酬每月提高500元为由,主张其调岗决定不会对**诺飏的工作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和明显增加额外劳动负担,有悖生活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正洋公司以变更工作地点作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属于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正洋公司应向石 昕诺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广西正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