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阿坝州瑞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31民初196号

原告:阿坝州瑞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壤塘县壤巴拉花园二单元1102号(经营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盛2路固特大厦2栋B座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XXX6RL97。

法定代表人:蔡粟,任公司总经理。联系。

委托代理人:饶全兵,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彝族,系原告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魏征,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阿坝州瑞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隆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全兵、魏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祥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公司多支付金额人民币94173.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人民币39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9月17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施工不合格导致的返工损失人民币2838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就阿坝县“光影揽胜”观光摄影点提升项目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60天(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干价。被告带领农民工班组于2019年5月1日进场施工,但截止2019年8月4日,被告带领的农民工班组完成工程量不足约定的50%,当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后撤场。按照阿坝县“光影揽胜”观光摄影点提升项目招标文件、阿坝县2019年信息价、以及被告确认后的被告班组已完成工程量收方单,被告中途违约撤场已完成工程量合计为人民币49311.85元。被告撤场后,原告为整改被告不合格工程和未完成工程,启动紧急预案,重新安排其他民工班组进场施工。因被告拖延的工期和返工,导致目前工程仍未完成。截止被告撤场,即使在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但是原告仍为了和谐稳定向其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等。分别为5月20日支付1万元,6月14日支付2万元,7月12日支付1000元,7月17日支付2万元,7月28日支付1000元,8月4日转账800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煽动班组民工到阿坝县劳动人事局投诉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问题。因被告伙同农民工虚报工资单价和工天数量,经阿坝县劳动人事局批评教育后,被告重新制表下调民工工资金额。2019年9月17日在阿坝县劳动人事局主持下,以农民工自动填报,被告复核确认的方式对阿坝县“光影揽胜”观光摄影点提升项目被告班组的农民工工资进行确定后,原告代被告于当日支付了民工工资58765元,被告主张的农民工仍有7位领取工资金额为24720元。原告同意完善手续后代被告支付。为此原告基于《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已支付人民币118765元和待支付款项24720元,合计支出人民币1434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2019年4月19日进工地施工放线,旅游局、管家、魏征等人在工地施工放线指点。我们在工地干了二十多天活后,魏征在5月17日把合同拿来让我签。当时我说做不出来,魏征说的亏了会给你考虑的,你好好做就是了。当时没有仔细看合同,不知道工期,只知道总的工程价是12万元,也不知道什么违约金之类的内容,魏征也没有提醒解释,我就签了字。随后魏征说要把合同拿回公司盖章,就拿起走了,直到7月31日那天才给我一份合同复印件。中途说我没有做合格,我按照他们的要求也整改了。拿到合同复印件后,我才仔细看,发现他们欺骗我,他们说我超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等等,这时我就表示不干了。期间他们给了我61200元,我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买材料、油钱等,还欠挖机费用12900元,这个要被告支付。后来经过阿坝县劳动人事局调解,被告支付了民工工资83485元。我总共完成整个工程量差不多70%-80%,并不是原告说的不到50%。我受被告的欺骗,望法院给予公正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祥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粟与被告***系老乡、同学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将原告承包的阿坝县“光影揽胜”观光摄影点提升项目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开始进场做前期工作。2019年5月17日原告将拟好的关于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交由被告签字,但原告未提示工期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随后将该合同拿回原告公司盖章。《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20000元,未载明工程量及计量单价。2019年7月31日原告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交由被告,指出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及超期违约时,原告才仔细查阅合同内容,声称自己受骗,达不到原告要求,不再继续施工,即停止履行合同。随后原告又另外找人继续进场施工。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先后向其支付工程款6120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雇请的农民工到阿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后,在该局的协调下,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开始,先后替被告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83485元。当天,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现场收方单》上签字,原告据此计算出被告完成工程量计价为49311.85元。双方为赔偿问题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共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录音录像U盘、《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借款转款凭证、收条、领条、《现场收方单》、人工费结算单、《劳动保障监察整改通知书》、《拖欠民工工资花名册》、支付民工工资凭证、销售清单、成品油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下面就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分别加以说明:

1、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均达不到合同目的,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退还多支付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和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拟定好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提醒对方注意工程工期、违约责任等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且《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中只有工程造价总额,没有工程量及计量单价,不符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一般规律。原告主张被告只完成工程总量不足50%,被告则声称已完成工程总量的70%-80%,但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尽管有原告提供的计量单价及工程量,但是工程价款系原告事后单方计算得出的结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完成该工程总量的60%,价款为72000元(即120000×60%)。据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72685元(即61200+83485-72000)。

3、关于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于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总计40000元,明显高于其超过工程量给付的款项数目的30%。鉴于本案中原告有一定过错,结合本院以上酌情考虑原告的损失,即为被告应当退还的工程款72685元,以此为基数,本院认为酌情考虑15%为宜,即10902.75元(72685×15%)。

4、关于支付返工损失费问题。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关于被告退场后所产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等相关证据,所以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因施工不合格导致的返工损失人民币28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能完全支持其主张,同时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阿坝州瑞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坝州瑞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7268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坝州瑞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902.75元。

四、驳回原告阿坝州瑞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原告阿坝州瑞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5.30元,被告***负担248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国华

审 判 员  仁真姐

人民陪审员  龚波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牟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