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32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5日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坝州瑞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壤塘县壤巴拉花园2单元1102号。
法定代表人:蔡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全兵(一般代理),男,该公司工程部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坝州瑞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阿坝州瑞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全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与阿坝州瑞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郭发才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需要鉴定才能确定***完成的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之规定,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未向当事人释明案涉工程需鉴定,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对郭发才完成的工程价款酌情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且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2019)川323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