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典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精典电子有限公司与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路367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59689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末,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169号C座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87914122。
法定代表人:居上,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微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精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8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中航微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末,被上诉人精典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微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8953号民事判决,改判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算;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利息应从债务人重新确认债权时起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于2012年5月成立,2013年1月22日履行完毕。在此后的两年,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付款,该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6月19日,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盖章,重新确认债务。上诉人认为,既然重新确认了债务,利息也应从重新确认时起算。首先,利息本来包括在原债权范围内,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上诉人仅是对本金部分进行了确认,不能认为对利息部分也进行了重新确认。其次,原审法院将诉讼时效届满后重新确认债权等同于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就原债务达成了一个新协议,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再次,如果被上诉人以原法律关系的事实与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则该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若以对账函作为债权确认的基础,应当以重新确认债权的时间起算利息。
精典电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债权人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属于法定债权,受法律保护,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以债权人开具发票完毕之日起计算。我方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精神,表明双方签署对账函的行为属于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该描述是“确认”而并非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当于是诉讼时效的延长而并非对债权债务的其他关系进行法律上的变更。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债权部分,应当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我方2013年开具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
精典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航微电子公司立即向精典电子公司支付承揽款329807.81元;2、请求判令中航微电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23日起至承揽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中航微电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4日,精典电子公司与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8日,渝德科技(重庆)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航微电子公司)签订PQ1012003C号订购单,约定精典电子公司为中航微电子公司提供TD及Manufacture所需LFoundry机台维修服务,订单金额共计5902228.80元。约定的付款条件为:1、项目启动前用电汇方式支付订单金额的50%。2、部分设备用户和供应商约定只要T-1标准的,设备装机达到T-1标准验收后支付45%,三个月电话应答技术服务完成后支付5%;部分设备用户和供应商约定要求达到T-2标准的,设备装机达到T-1标准验收后支付35%,达到T-2标准验收后再支付10%,三个月电话应答技术服务完成后支付5%。
订单经双方确认后,精典电子公司按照约定为中航微电子公司提供了TD及Manufacture所需LFoundry机台维修服务,中航微电子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向精典电子公司开具了全部验收单。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精典电子公司分多次向中航微电子公司开具了该订单项目全部发票,但中航微电子公司仅向精典电子公司支付了部分承揽款。
2015年5月31日,精典电子公司向中航微电子公司发出财务对账通知,载明PQ1012003C订单项下已收款金额为5453156.40元,未收款金额为329807.81元。2015年6月19日,中航微电子公司在该财务对账通知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精典电子公司、中航微电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精典电子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中航微电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精典电子公司支付全部承揽款,而中航微电子公司仅向精典电子公司支付了部分承揽款,中航微电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中航微电子公司尚欠精典电子公司承揽款329807.81元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庭审中中航微电子公司亦无异议,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中航微电子公司提出的精典电子公司没有完成型号为TE-10的装机验收工作,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TE-10验收单上中航微电子公司方工作人员宋慈宗的手写内容为“本验收不包含后处理室功能-装机时并没有此要求(根据用户的要求)。用户要恢复后处理室功能,则KVL在恢复后进行此功能的检查”,一审法院认为,该工作未在双方的订单中进行约定,系中航微电子公司在订单外增加的工作,因此,对中航微电子公司提出的精典电子公司没有完成该工作,暂不应支付该部分承揽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精典电子公司已完成了订单下的所有承揽工作,并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向中航微电子公司开具了订单下所有发票,但中航微电子公司未向精典电子公司支付全部承揽款。因此,中航微电子公司应当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中航微电子公司提出的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中航微电子公司提出的应当从双方对账的次日即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按照中航微电子公司的意见,中航微电子公司进行对账是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认可,那么也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该答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中航微电子公司提出的精典电子公司提供的PQ1012003C订单项下的42张验收单,与精典电子公司的关联公司KINGPOINTTECHNOLOGYLIMITED(简称KTL)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航微电子公司的另一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PQ1012003D订单项下44张验收单中的42张验收单同一,无法确认本案42张验收单下的承揽工作具体是由谁完成的,中航微电子公司不应当向精典电子公司支付承揽款的答辩意见,精典电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PQ1012003C订单和PQ1012003D订单是由PQ1012003A订单拆分而来,其中PQ1012003C订单按人民币报价,PQ1012003D订单按美元报价,精典电子公司为中航微电子公司提供了装机服务,之后精典电子公司就两个订单分别与中航微电子公司进行了对账,精典电子公司对其陈述提供了相关证据,中航微电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根据精典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精典电子公司所述属实,对于本案所涉PQ1012003C订单,精典电子公司完成了该订单下的全部承揽工作,尚未支付的承揽款金额双方已经过对账确认,因此本案所涉承揽款中航微电子公司应向精典电子公司支付,中航微电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典电子有限公司承揽款329807.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23日起至上述承揽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7364元,减半收取计3682元,由被告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PQ1012003C号订购单而发生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精典电子公司完成了订单下的全部承揽工作之后,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22日分多次向中航微电子公司开具了该订单项目全部发票,中航微电子公司则应于2013年1月23日前向精典电子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航微电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在精典电子公司发出的财务对账通知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是对PQ1012003C号订购单项下己方合同义务所进行的确认行为,并非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或是通过重新约定变更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鉴于涉案承揽合同仍是中航微电子公司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合同依据,因此,本院对于中航微电子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5年6月20日起算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中航(重庆)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一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