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4号。
法定代表人:谭小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桥东路江滨大酒店二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梁华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4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潇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1531593元中的1521593元认定为江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潇湘公司与江滨公司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款项必须支付到潇湘公司指定账户上。若江滨公司的钱未支付该账号,则该款项不能视为潇湘公司的工程款项。其次,潇湘公司、江滨公司及王继峰三方在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江滨公司支付给王继峰4531593元(3000000元作为预付王继峰对花山文化广场步行桥和车库工程施工的借支款)中1531593元三方同意潇湘公司暂时承认为王继峰在江滨商业街工程所领取的工程款,待王继峰与江滨公司双方核定完(江滨商业街工程以外的)工程,并由王继峰与江滨公司确认后,潇湘公司再确认1531593元为江滨商业街的工程款(花山广场步行桥和车库结算须在三个月内完成,否则潇湘公司有权不承认)。”可知该1531593元是潇湘公司成为江滨商业街项目承包人之前,由江滨公司支付给王继峰的,该款项并未支付给潇湘公司。且江滨公司与王继锋必须在三个月内进行结算是潇湘公司认可1531593元是江滨商业街工程款的前提。江滨公司和王继峰在发生纠纷之后才进行结算,已远超三个月期限,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损害了潇湘公司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潇湘公司有权不认可该款为江滨商业街工程款。综上,申请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潇湘公司的一、二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滨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继峰与江滨公司虽未能按照2011年5月6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进行结算,但王继峰与江滨公司在本案前已经确认了江滨公司向王继峰支付的1531593元中有1521593元属于江滨商业街工程款。根据本院业已生效的(2015)桂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潇湘公司在未与江滨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前,与王继峰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包(内部)合同》,说明潇湘公司已经知道涉案工程已由周刚林和王继峰施工了一部分且未结算,但潇湘公司与江滨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是涵盖整个江滨商业街工程的施工范围,潇湘公司是对江滨商业街工程进行整体承受,即此前王继峰与周刚林所完成的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也转由潇湘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时,潇湘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授权王继峰全权处理案涉工程项目事宜。故江滨公司对王继峰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应视为是对潇湘公司的支付。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江滨公司向王继峰支付的1531593元中有1521593元为江滨公司已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综上,潇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黎兆丰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哲
书 记 员 肖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