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422执13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63092951B。
法定代表人:谭小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7)桂142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442455.23元、管理费及利息462066.1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6534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登记信息进行调查,发现***与其妻子刘凤琴名下共有房产一套,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花园××单元××号【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1)字第013569、013568号】,但因被执行人在不同法院涉及多个案件,该房产已被北海市海城区法院首封,我院进行了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其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并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本金3904521.3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4元、执行费41445元被执行人欠缴。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且本院已将案件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闭天平
审判员  农达恩
审判员  农 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琦
书记员卢福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