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63092951B。
法定代表人:谭小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桥东路江滨大酒店二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85219888B。
法定代表人:梁华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江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潇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江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潇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潇湘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1531593元的1521593元认定为江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该1531593元并未支付至潇湘公司帐户,根据潇湘公司、王继锋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该1531593元是潇湘公司成为江滨商业街项目承包人之前,江滨公司已经支付给王继锋,并未支付给潇湘公司,该款项是否属于江滨商业街工程款或有多少属于江滨商业街工程款确定。(二)江滨公司与王继锋必须在三脸上月内进行结算是附条件合同;(三)王继锋在签订2011年5月6日《协议书》时身份并非潇湘公司的项目内部承包人;(四)江滨公司与王继锋在项目发生纠纷后才进行结算,损害潇湘公司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江滨公司应当从2011年11月4日起向潇湘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江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第三项、第五项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潇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滨公司向潇湘公司支付工程款3466538.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466538.89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滨公司与潇湘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由潇湘公司承建江滨公司在广西宁明县的江滨商业街1-13号楼共12栋楼的工程项目。后潇湘公司将1-6号楼工程承包给周刚林施工,7-13号楼及3号楼基础工程承包给王继峰施工。
因潇湘公司与江滨公司在1-6号楼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发生纠纷,潇湘公司将江滨公司起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造价评估,经鉴定,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总造价为13898934.89元。根据(2015)桂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江滨公司就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已向潇湘公司、王继峰、周刚林支付工程款共计11963989元(其中有1531593元,待王继峰与江滨公司按2011年5月6日《协议书》结算后再定)。2015年4月10日,江滨公司与王继峰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了潇湘公司暂时承认的江滨商业街工程款1531593元中有1521593元属于江滨商业街工程款。
另查明,江滨公司已按照宁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从潇湘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潇湘公司付拖欠申请执行人黄祖南、吴加连、陈正奎、胡思、杨迪政的工程款、劳务费本息共计1942229.66元,并已支付江滨商业街1-13#住宅楼主体结构检测费600000元。江滨公司在(2013)崇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先行垫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中潇湘公司须分担179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将立案时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予以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江滨公司尚欠潇湘公司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首先,根据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总造价为13898934.89元。
其次,根据(2015)桂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江滨公司已支付的江滨商业街项目工程款共计11963989元(其中有1531593元,待王继峰与江滨公司按2011年5月6日《协议书》结算后再定)。但是,基于潇湘公司、江滨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潇湘公司授权周刚林、王继峰全权处理工程项目事宜的事实,江滨公司对王继峰、周刚林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应视为是对潇湘公司的支付。所以,虽然王继峰与江滨公司未能按照2011年5月6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结算,但其双方在本案前已经结算清楚,并确认了这1531593元中有1521593元属于江滨商业街工程款,即有10000元不属于江滨商业街工程款。据此,江滨公司实际已支付给潇湘公司的江滨商业街项目工程款为11953989元(11963989元-10000元)。
再次,由于潇湘公司和王继峰在黄祖南、吴加连、陈正奎、胡思、杨迪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需要共同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等相关费用,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江滨公司根据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从潇湘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潇湘公司付拖欠申请执行人黄祖南、吴加连、陈正奎、胡思、杨迪政的工程款、劳务费本息共计1942229.66元;在(2013)崇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江滨公司先行垫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中有179350元由原告分担;在会议纪要补充中确认潇湘公司须负担100000元的检测费用,现该费用江滨公司已经垫付。
综上,江滨公司到目前为止总计已支付14175568.66元【11953989元+1942229.66元+179350元+100000元】,而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总造价仅为13898934.89元,因此,潇湘公司要求江滨公司支付尚欠的3466538.8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32元,由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滨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号码分别为00703471、00703472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00共600000元,项目为“江滨商业街1~13#住宅楼主体结构检测费”,付款单位不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潇湘公司主张江滨公司并未支付600000元的检测费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了认定涉案工程中4号楼由周刚林施工错误外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5)桂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涉案江滨商业街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江滨公司,建筑规模12栋。该工程于2010年4月18日动工,由周刚林、王继峰挂靠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施工,其中1、2、5、6号楼及3号楼基础以上部分工程由周刚林负责组织施工,7、8、9、10、11、12、13号楼及3号楼的基础工程由王继峰负责组织施工。2010年5月28日,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与江滨公司与江滨公司签订《江滨商业街工程施工合同》,当日,衡阳市第一建筑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即声明该合同无效。此后,江滨商业街工程仍由周刚林、五继峰按原来的范围施工,各自完成部分工程量。2010年11月2日,潇湘公司与王继峰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潇湘公司将江滨商业街工程7-13号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王继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江滨公司委托广西国泰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将江滨商业街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2010年11月17日,江滨公司直接向潇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12月20日,潇湘公司在未要求确定周刚林、王继峰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的情况下,与江滨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栋数为12栋,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潇湘公司中标后,该公司设“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周刚林是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施工范围仍然是:1、2、5、6号楼及3号楼基础以上部分工程由周刚林负责组织施工,7、8、9、10、11、12、13号楼及3号楼的基础工程由王继峰负责组织施工。2011年3月12日,潇湘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周刚林、王继峰为江滨商业街工程总负责人,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周刚林、王继峰可以全权处理在项目中遇到的所有问题,并有权与江滨公司洽谈工程业务。2011年11月6日,江滨公司与王继峰签订《江滨商业街项目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王继峰对8、9号楼继续施工。此后,在江滨公司直接监管下,王继峰组织人员继续对8、9号楼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潇湘公司已领取了工程款293万元,周刚林领取了130万元(含王继峰施工的8、9号楼的工程进度款),王继峰领取了7733989万元(其中有1531593元,待王继峰与江滨公司按2011年5月6日《协议书》结算后再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招标前实际由王继峰、周刚林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王继峰、周刚林承担。潇湘公司在未与江滨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前,与王继峰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工程承包(内部)合同》也说明了潇湘公司已知道涉案工程已由周刚林、王继峰施工了一部分且未结算,但潇湘公司与江滨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是涵盖整个江滨商业街工程的施工范围,潇湘公司是对江滨商业街工程进行整体承受。此前周刚林、王继峰所完成的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也转由潇湘公司享有与承担。潇湘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对外关系是与江滨公司之间系总承包与承包的关系,其对内的关系与周刚林、王继峰是分包合同关系。至于江滨公司支付给王继峰4531593元中的1531593元是否属于江滨商业街工程款的问题。王继峰即是花山文化广场步行桥和车库工程的承包人又是江滨商业街的工程(7-13号楼)的承包人。江滨公司、王继峰、潇湘公司于2011年5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约定江滨公司支付给王继峰4531593元(3000000元作为预付王继峰对花山文化广场步行桥和车库工程施工的借支款)中1531593元三方同意潇湘公司暂时承认为王继峰在江滨商业街工程所领取的工程款,待王继峰与江滨公司双方核定完(江滨商业街工程以外的)工程,并由王继峰与江滨公司确认后,潇湘公司再确认1531593元为江滨商业街的工程款(花山广场步行桥和车库结算须在三个月内完成,否则潇湘公司有权不承认)。虽然江滨公司、王继峰、潇湘公司未在三个月内再确认1531593元是否为江滨商业街的工程款,但2015年4月10江滨公司、王继峰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潇湘公司暂时支付江滨商业街的工程款1531593元中的1521593元为江滨商业街的工程款。王继峰作为江滨商业街工程(7-13号楼)的承包人,其承认江滨公司支付4531593元中有1521593元为江滨商业街工程款应予确认。江滨公司已支付江滨商业街工程的款14175568.66元【11953989元+1942229.66元+179350元+100000元】,而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总造价仅为13898934.89元,少于江滨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故潇湘公司要求江滨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466538.89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潇湘公司认为周刚林、王继峰领取的工程款超出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潇湘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潇湘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32元,由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文标
审判员  黄 秀
审判员  梁 飞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黄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