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电与***、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422民初885号
原告:**电,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4号。
法定代表人:谭小武,总经理。
原告**电与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选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继电、被告***、被告潇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小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宁明县江滨商业街抹灰工程劳务费129347元及拖欠期间利息44933元(利息按一年期商业货款利率从2011年2月1日暂计至2017年9月6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8日,被告***以衡阳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滨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抹灰劳务施工意向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承包施工的江滨商业街小区抹灰工程进行劳务承包,且协议对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进场进行抹灰施工。2010年12月20日,被告潇湘公司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整体承包江滨商业街工程。此后,江滨商业街7-13号楼继续由被告***组织施工,原告继续为8#、9#楼进行抹灰工程。2011年1月初,原告完成8#、9#楼抹灰工程,2011年1月17日,被告***及其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刘永红在“抹灰工程量清单”上签定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7882.1㎡,加上原告完成的一些零星工程,原告应得工程劳务费359347元,被告***仅支付230000元,余款129347元一直未支付。几年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以欠款应由被告潇湘公司支付为由搪塞。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宁明县城见到被告***,并再次向其追款,被告***便在“抹灰工程量清单”签上“江滨商业街项目拖欠**电的劳务工程款129347元由孔继电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综上所述,江滨商业街项目7-13号楼由被告***施工,被告潇湘公司是江滨商业街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因此,两被告对拖欠原告的抹灰工程款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12934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潇湘公司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被告潇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小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抹灰劳务施工意向协议、抹灰工程量清单、计算单、询问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委托书、(2015)桂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14民终414号民事判决书,这这些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被告***作为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宁明江滨小区项目部代表与原告签订《抹灰劳务施工意向协议》,将江滨商业街工程的抹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计算。协议同时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抹灰。2011年1月17日,被告***及其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刘永红在“抹灰工程量清单”上签定确认原告完成江滨商业街8#、9#楼住宅楼的抹灰工程量为7882.1㎡。2015年9月25日,被告***在“抹灰工程量清单”签订确认拖欠原告江滨商业街项目劳务承包款129347元。
江滨商业街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0年4月18日动工,由周刚林、被告***挂靠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施工。2010年5月28日,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江滨商业街工程施工合同》,当日,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即声明该合同无效。此后,江滨商业街工程仍由周刚林、被告***按原来的范围继续施工,各自完成部分工程量。2010年11月2日,被告潇湘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被告潇湘公司将江滨商业街工程7-13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施工。2010年12月20日,被告潇湘公司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整体承包了江滨商业街工程,并设立了“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周刚林是项目部负责人。
另查明:被告潇湘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一份《委托书》,授权周刚林、被告***为江滨商业街工程总负责人,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周刚林、被告***可以全权处理在项目中遇到的所有问题。
本院认为,江滨商业街工程是由被告***挂靠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施工,2010年5月28日,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江滨商业街工程施工合同》,但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即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声明该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的工程继续由被告***施工。合同无效后,被告***仍以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宁明江滨小区项目部代表与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抹灰劳务施工意向协议》。原告作为抹灰工程一方,依法应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队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和劳务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
一、关于被告***拖欠原告抹灰工程劳务费的行为是被告***个人行为还是被告潇湘公司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潇湘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确定了被告潇湘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分包关系。2010年12月20日,被告潇湘公司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其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特别约定:“本工程8#、9#楼开工时间定为2010年04月18日”该日期即是被告***实际施工在先的日期,因此,被告潇湘公司是对江滨商业街工程包括被告***实际施工在先工程的整体承受。被告潇湘公司作为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对外的关系是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对内的关系是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不是以潇湘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原告组织工人在江滨商业街抹灰时,被告潇湘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相当于默认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的事实。原告的抹灰工程量未经江滨项目确认,但竣工后,被告***在“抹灰工程量清单”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承包款129347元,因此,拖欠抹灰工程劳务费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潇湘公司的行为。毕竟被告***是被告潇湘公司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处理,且拖欠劳务费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劳务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江滨商业街抹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欠付原告的抹灰工程劳务费理应承担支付义务,因此,被告***、潇湘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抹灰工程劳务费129347元。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欠付抹灰工程劳务费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计付利息时间应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抹灰工程劳务费的时间为起算点,而不是以原告抹灰工程完工时间为起算点。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抹灰工程劳务费129347元,因此,应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抹灰工程劳务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电抹灰工程劳务费1293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934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原告已预交1893元),由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建锋
审 判 员  农伟东
人民陪审员  黄 硕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怡滢
附法律条文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