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422执1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63092951B。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本院在执行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刘凤琴有房产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以南,湖北路以东怡康花园4幢2单元0104号【北房权证(2011)字第013569、013568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该不动产已经被海城区法院首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与刘凤琴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以南,湖北路以东怡康花园4幢2单元0104号【北房权证(2011)字第013569、013568号)】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农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马琦
书记员卢福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