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稳展贸易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5民初3022号
原告:柳州市稳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鹧鸪江路3号11栋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品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希泉,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雪红,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稳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春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和解的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4795.6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5816.53元(以98.82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计算,暂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今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31445.42元;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柳州市洛维工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基地项目—4#厂房的需要,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以及钢材的规格、价格、质量、验收、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除偿还部分货款外,至今拖欠原告钢材款324795.69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在30天以内,按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超过30天的,按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至2016年7月31日滞纳金已达305816.53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未认真对账,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从原告处提货的货款;2.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合法,且在欠条中已经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告按照30天之内每天每吨4元、30天之外每天每吨5元的计算违约金明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3.另,按照双方交易惯例,被告在支付货款后原告在当月开具相应的发票,但从2014年8月12日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不应当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拖欠货款总数。原告提交了钢材供应协议书、郭艳奇身份证、欠款凭证及磅码单、潇湘建筑洛维工业区孵化器项目核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交了银行进账单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请,被告提供的证据数额无法覆盖原告的诉请,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24795.69元。2.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依据。原告主张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30天之内的违约金按照每天每吨钢材加付4元、30天之外的违约金每天每吨加付5元。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双方已经在协议签订后通过欠款凭证的形式予以变更,违约金应为欠款总额的10%。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折算后明显偏高,被告的计算标准的依据有双方经手人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变更。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说法。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被告认为未违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起算点并未分段记付,采用2014年12月2日作为起算点是对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无害,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用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抗辩自己未违约,但其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该抗辩不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拖欠原告钢材货款324795.69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今未付,造成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双方约定逾期未付货款的,按照欠款总额10%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合同以及履行行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时间以及数额的有关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货款并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款总额1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稳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24795.69元及相应违约金32479.57元。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114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856元,原告自行负担6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柳艳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人民陪审员  吴建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