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桂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强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相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明县。
法定代表人梁华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强。
委托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继峰,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坚,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
一审第三人周刚林,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鹿寨县古亭山开发区。
一审第三人黄祖南,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桂平市。
上诉人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庆林、黄广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丽华担任记录。上诉人潇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光、张相羽,被上诉人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强、敖选山,一审第三人王继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坚,一审第三人周刚林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黄祖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本诉费74031元,反诉费5500元,鉴定费358700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46496.02元(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46496.02元),由本院退还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46496.02元。
审 判 长  覃 龙
代理审判员  潘庆林
代理审判员  黄广旗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蒙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