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422民初746号
原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6309295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选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潇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254675.69元及原告垫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支付返还总数额利息【利息计算:以3254675.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为基数,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金及管理费共计462066.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由原告承建江滨公司在广西宁明县的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后原告因与江滨公司发生纠纷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造价评估,经鉴定,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总造价为13898934.89元,其中1-6号楼工程总造价为3584958.58元,7-13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0313976.31元。
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项目单位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1)潇湘公司将江滨商业街工程7-13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潇湘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提留4.48%作为税金以及管理费,余款支付给***。
根据(2015)桂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领取了江滨公司支付的江滨商业街项目工程款共计11963989元,而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被告承建的7-13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0313976.31元,被告实际多领取了1650012.69元工程款,应予以返还原告。
同时,原告将江滨商业街工程7-13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因此,被告因工程施工拖欠的工程款及劳务费等应由被告负担,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卷入诉讼,并为被告垫付了***劳务费326120元及利息72450元、***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劳务费500000元及利息88678元、胡思劳务费180616元及利息36799元,以及以上拖欠款项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对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税金及管理费462066.14元(应得工程款10313976.31元×4.48%)。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和原告之间还有很多项目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2、按照当时衡阳一建与潇湘公司签订的意向书,由原告就总工程款返点6%给衡阳一建宁明分公司;3、周刚林承包的2、3、5、6号楼的水电安装是被告***施工的,这一部分的款项没有划拨给被告;4、原告当时整体承包江滨商业街工程以后,后来和发包方发生诉讼纠纷,使得被告不能把工程做完,没有得到相应的利润,并且损失很大,这些损失应该由原告来承担;5、***的劳务费及利息、***工程款及利息、***劳务费及利息、胡思劳务费及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多领工程款并予以返还;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已垫付的有关工程款、劳务费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4)宁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2015)崇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14民终414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14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崇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2015)桂1422执第135号之一执行通知书、(2017)桂1422执99号执行通知书、(2015)桂1422执第136号之一执行通知书、(2015)桂1422执第134号之一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建意向协议》、保险合同单及保险费发票、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明细表、潇湘公司借用材料单、***江滨商业街结算单、钢材外架损失证明、借款单、项目水电费用清单、江滨商业街项目承包施工补充协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起诉状、委托书、建筑工程停工通知书,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滨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由原告承建江滨公司在广西宁明县的江滨商业街1-13号楼共12栋楼的工程项目。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项目单位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1)潇湘公司将江滨商业街工程7-13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潇湘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提留4.48%作为税金以及管理费,余款支付给***。经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总造价为13898934.89元,其中1-6号楼工程总造价为3584958.58元,7-13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0313976.31元。
另外,根据本院(2017)桂1422民初74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江滨公司实际已支付给被告***江滨商业街项目工程款为11953989元(在支付的11963989元中有10000元非江滨商业街工程款)。且江滨公司已按照宁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从原告潇湘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付拖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本息632187.5元、***工程款及劳务费本息428725.5元、胡思工程款本息236629.54元、***的工程款及劳务费本息504900元,共计1802442.54元,上述执行案款于2017年执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将立案时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予以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被告是否多领工程款并予以返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很多项目工程款没有结算,应该先结算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发包给被告施工的江滨商业街项目工程是7-13号楼工程,该工程造价经鉴定已确定为10313976.31元,因此,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请求处理已经结算了的工程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因江滨公司实际已支付给被告***江滨商业街项目工程款为11953989元,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工程款为1640012.69元(11953989元-10313976.31元)。另外,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提留4.48%作为税金及管理费,现因江滨商业街项目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原告尚未按照约定提留相关费用,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该得的工程款10313976.31元的4.48%即462066.14元支付给原告。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已垫付的有关工程款、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因拖欠***、***、胡思、***的工程款、劳务费被起诉,原告作为总承包方也一并被起诉,后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向上述人员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劳务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上述人员的工程款及劳务费本息已由原告的工程款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此,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劳务费依法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胡思、***工程劳务费本息及拖欠款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劳务费本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共计1802442.54元。
综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工程款、劳务费及利息总计3442455.23元(1640012.69元+1802442.54元),应支付给原告税金及管理费462066.14元。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总额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款项总数额中,包含有原告支付给***、***、胡思、***的工程款及劳务费本息,且该款项直到2017年法院才执结,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日期(2017年7月24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劳务费等总计3442455.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442455.23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税金及管理费46206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蒙建锋
审判员农伟东
人民陪审员蒙丽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