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422民初745号
原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6309295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桥东路江滨大酒店二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85219888B。
法定代表人:梁华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与被告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潇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6538.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466538.89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由原告承建江滨公司在广西宁明县的江滨商业街1-13号楼共12栋楼的工程项目。后原告将1-6号楼工程承包给周刚林施工,7-13号楼及3号楼基础工程承包给***施工。
因原告与被告在1-6号楼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造价评估,经鉴定,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总造价为13898934.89元,其中1-6号楼工程总造价为3584958.58元,7-13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0313976.31元。根据(2015)桂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就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已向原告、***、周刚林支付工程款共计11963989元。同时,该判决书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乙方在甲方领取现金4531593元,其中3000000元作为预付花山文化广场步行桥和车库工程(非江滨商业街工程)施工的借支款;(2)多余的款项1531593元未付到丙方账户,经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暂时承认1531593元为乙方在江滨商业街工程领取的工程款,待甲乙双方核定完(江滨商业街以外的)工程,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丙方再确认该余款为江滨商业街工程款(花山广场步行桥和车库结算工作须在三个月内完成,否则丙方有权不承认)。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与***没有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原告有权不承认***领取的1531593元是被告支付江滨商业街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支付的江滨商业街工程款11963989元中应当扣减1531593元,被告实际支付的江滨商业街工程款为10432396元,尚有3466538.89元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江滨公司辩称,1、其和***已按2011年5月6日三方协议约定进行了结算,原告暂时承认的工程款1531593元中有1521593元属于江滨商业街的工程款;2、江滨公司已按照宁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代付原告拖欠申请执行人***、***、***、胡思、***的工程款、劳务费本息共计1942229.66元;3、在(2013)崇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确认了被告先行垫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中原告须分担179350元;4、会议纪要补充中确认原告负担100000元的检测费用,并由被告垫付,结算时扣除,现该费用被告已经垫付。综上,上述费用应当在被告需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江滨商业街1-13#住宅楼主体结构检测费发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由原告承建江滨公司在广西宁明县的江滨商业街1-13号楼共12栋楼的工程项目。后原告将1-6号楼工程承包给周刚林施工,7-13号楼及3号楼基础工程承包给***施工。
因原告与被告在1-6号楼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造价评估,经鉴定,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总造价为13898934.89元。根据(2015)桂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就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已向原告、***、周刚林支付工程款共计11963989元(其中有1531593元,待***与江滨公司按2011年5月6日《协议书》结算后再定)。2015年4月10日,江滨公司与***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了潇湘公司暂时承认的江滨商业街工程款1531593元中有1521593元属于江滨商业街工程款。
另查明,江滨公司已按照宁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代付原告拖欠申请执行人***、***、***、胡思、***的工程款、劳务费本息共计1942229.66元,并已支付江滨商业街1-13#住宅楼主体结构检测费600000元。江滨公司在(2013)崇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先行垫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中潇湘公司须分担17935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将立案时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予以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首先,根据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总造价为13898934.89元。
其次,根据(2015)桂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江滨公司已支付的江滨商业街项目工程款共计11963989元(其中有1531593元,待***与江滨公司按2011年5月6日《协议书》结算后再定)。但是,基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授权周刚林、***全权处理工程项目事宜的事实,被告江滨公司对***、周刚林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应视为是对原告潇湘公司的支付。所以,虽然***与江滨公司未能按照2011年5月6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结算,但其双方在本案前已经结算清楚,并确认了这1531593元中有1521593元属于江滨商业街工程款,即有10000元不属于江滨商业街工程款。据此,被告江滨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江滨商业街项目工程款为11953989元(11963989元-10000元)。
再次,由于原告和***在***、***、***、胡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需要共同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等相关费用,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根据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代付原告拖欠申请执行人***、***、***、胡思、***的工程款、劳务费本息共计1942229.66元;在(2013)崇民初字第16号案件中,被告先行垫付的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中有179350元由原告分担;在会议纪要补充中确认原告须负担100000元的检测费用,现该费用被告已经垫付。
综上,被告到目前为止总计已支付14175568.66元【11953989元+1942229.66元+179350元+100000元】,而江滨商业街工程已施工部分总造价仅为13898934.8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466538.8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32元,由原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蒙建锋
审判员农伟东
人民陪审员蒙丽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