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11民初975号
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菱花科创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薛兴阔,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军,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济,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圣井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纪续,董事长。
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金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82.54元,减半收取计6791元,由***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晓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辛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