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363号
原告:淮安市翔龙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
法定代表人:章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刚,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威拓公路养护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桃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永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喜,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同宝,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
被告:弱水科技产业(宿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园路南侧河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柏,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市翔龙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与被告江苏威拓公路养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拓公司)、朱同宝、弱水科技产业(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弱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丽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被告威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喜、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威拓公路养护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88647.6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150万元自2018年3月6日起、15万元自2018年3月23日起;134800元自2018年4月19日起、30万元自2018年4月27日起、160100元自2018年5月18日起、5万元自2018年6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其中73747.6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朱同宝对上述借款中24149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弱水科技产业(宿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威拓公路养护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威拓公司曾发生过业务往来。期间,威拓公司因其流动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用资金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7年10月20日借款12万元;2018年3月6日借款150万元;2018年3月23日借款15万元;2018年4月19日借款134800元;2018年4月27日借款30万元;2018年5月18日借款160100元;2018年6月20日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2414900元。威拓公司所出具的借条均载明“利息按每月1%计算,每年按12%计算,到期日一并还本付息”。被告朱同宝为威拓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并分别在借条的“连带担保保证人”项下签名。威拓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705.6元,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1042元。该两笔借款威拓公司未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威拓公司账户。截止起诉之日,威拓公司、朱同宝对上述借款项本息分文未付。因被告弱水公司与被告威拓公司存在人员、财务、管理等混同的情形,理应对被告威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威拓公司辩称,其对诉讼金额有异议,应该将150万元冲抵掉,另73747.6元不是借款,而是工人工资。其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完前两项费用后的金额。只要有借条和汇款凭证对应被告都承认。
被告弱水公司辩称,其与翔龙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合作过。
被告朱同宝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威拓公司多次向原告借用资金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7年10月20日借款12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8年3月6日借款150万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8年3月23日借款15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2018年4月19日借款1348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2018年4月27日借款30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2018年5月18日借款1601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2018年6月20日借款5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上述借条均载明“利息按每月1%计算,每年按12%计算,到期日一并还本付息”。被告朱同宝为威拓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并分别在借条的“连带担保保证人”项下签名。
另查明,被告弱水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10日,股东为杨丽、朱同宝,住所,住所地为宿迁市沭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园路南侧河西侧。被告威拓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5日,股东为江苏万川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为宿迁市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桃园路**div>
原告翔龙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出具《设备归还承诺》,载明:江苏威拓公路养护设备有限公司:如贵司在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我公司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总额中的一部分),我公司承诺于收到该笔款项后三日内,将借用贵公司的折弯机归还贵司。
审理过程中,原告翔龙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其中2018年4月16日,原告翔龙公司向被告威拓公司账户汇入22705.6元,摘要载明为“借款”;2018年5月15日,原告翔龙公司向被告威拓公司账户汇入51042元,摘要载明为“工资”。原告陈述,威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朱同宝,后变更为朱永山,朱永山与朱同宝为父子关系。威拓公司的股东为江苏万川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而该公司的大股东为朱永山,持股60%。被告弱水公司大股东杨丽,持股90%,朱同宝持股10%,朱同宝与杨丽为夫妻关系。弱水公司与威拓公司在同一地址生产经营,两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股东、员工财务等也均存在混同的情形,此外,威拓公司存在为弱水公司的员工交纳社保的情形,威拓公司与弱水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被告陈述,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经营活动,弱水公司租赁威拓公司的厂房,2019年威拓公司账户被查封后,有一段时间威拓公司遂与弱水公司达成协议,用弱水公司的账户来发威拓公司人员工资,后来威拓公司社保由其自行缴纳,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张的150万元款项应予抵扣;二、原告主张款项中73747.6元是否为借款;三、被告弱水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威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威拓公司主张因其无力偿还借款,原告遂将设备拉走用于抵债,当时并未签订抵押合同,应按实际评估价值予以扣减借款,原告不认可,称其出具的承诺书并无冲抵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具承诺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明确以设备冲抵借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形成以物抵债的合意,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威拓公司可就设备问题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两份转账记录合计73747.6元并称其中22705.6元系借款,另51042元系因被告发工资缺钱遂向原告借款。被告威拓公司对此不认可,称该两笔款项系因被告代为加工原告产品,该73747.6元系发放工资。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此前转账均备注用途为借款来看,原告主张的22705.6元亦备注为借款,虽未出具借条,但应当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针对2018年5月15日原告转账的51042元,已明确备注为工资,结合双方的借款往来均备注借款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被告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故该笔转账不应认定为被告的借款。关于借款金额,被告认可原告向其转账2488647.6元,扣除51042元后,原告累计向被告威拓公司转账2437605.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朱同宝的担保责任,其在被告威拓公司的借条上“连带担保责任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金额合计2414900元,故被告朱同宝应对本金24149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弱水公司、威拓公司人员、办公用房存在混同情形,且威拓公司代弱水公司支付员工工资,二公司财务混同,应认定构成人格混同。被告威拓公司、弱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弱水公司仅是租赁威拓公司办公房,代发工资系因威拓公司账户被查封。本院认为,结合各方举证及庭审陈述来看,被告威拓公司、弱水公司股东并不重合,且流水往来中均载明为往来款、借款等,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威拓公司欠原告翔龙公司借款2437605.6元及利息(其中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以13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以16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均按年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7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朱同宝对借款本金24149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威拓公路养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翔龙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37605.6元及利息(其中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以13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以16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均按年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7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同宝对被告江苏威拓公路养护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中除借款本金22705.6元及相应利息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翔龙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由被告江苏威拓公路养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26)
审 判 长 邵爱静
人民陪审员 尹 红
人民陪审员 祁 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左 龙
书 记 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