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7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奎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43号江南世家3幢首层0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渊,广东冠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虹公司申请再审称,深圳市合创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富虹上游城1#-14#楼防雷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中签证及增加工程金额1936835.34元中的争议部分金额302245.94元系重复计算,在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及未支付工程款数额时应扣减。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2445669.08元,应改判富虹公司向科比特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210233.22元及利息。综上,富虹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科比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创公司的回复表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案涉工程总造价27479915.02元仍有延期补偿费没有计算在列,富虹公司因工程延期应按约定向科比特公司支付延期补偿费576000元,二审依据科比特公司现存的单据认定全部补偿费为352000元缺乏依据。二审认定富虹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64479.16元不当,富虹公司应向科比特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1088479.16元及利息。综上,科比特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富虹公司、科比特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虹公司未向科比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首先,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合创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富虹公司、科比特公司均无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二审认可合创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479915.02元,富虹公司主张签证及增加工程金额中的争议金额302245.94元系重复计算缺乏证据支持,一、二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其次,科比特公司主张富虹公司已支付的2235435.86元工程款中应扣除工期延期补偿费576000元,但本案现有证据仅显示富虹公司分11次,每次向科比特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补偿款32000元,此数额与双方《防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富虹公司应支付的工期延期补偿款数额一致,二审认定富虹公司分11次向科比特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补偿款352000元,该款项应从富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235435.86元中扣除亦无不当。再次,《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479915.02元,双方确认富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35435.86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工期延期补偿款352000元,据此,二审认定富虹公司应向科比特公司支付的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64479.16元﹝27479915.02元-(2235435.86元-352000元)﹞理据充分。富虹公司、科比特公司主张未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虹公司、科比特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