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与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02民初163号
原告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43号江南世家3幢首层0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彦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英鹏,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冲,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了(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1月30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7)粤08民终1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85220.66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支付施工补偿费9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承包富虹公司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的富虹·上游城房地产项目的直击雷系统工程。原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完成相应工程,截止2015年10月20日,富虹公司累计付款2264999.68元,尚欠1781220.66元。原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注销,原告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设立,原告公司承受了原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并继续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2013年1月1日,被告致函给原告,告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至今还收到复工通知,且剩余工程款也没有支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签订合同的是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没有经过我方同意就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体适格,且原告不应把广州市新科利保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作为请求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不具备请求支付的条件,工程还没完成,多次发函复工都没有进场施工。原告请求施工补偿费的起算时间也不合理,工程已延期到2011年12月31日。最后,原告也没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原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已注销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与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承包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2号的富虹·上游城房地产项目的直击雷系统总承包工程;总工期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20止;付款方式:施工±0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施工到15层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封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办理验收并完成防雷备案资料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无息结清;合同总承包价600000元(含税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增加设施或要求改变施工方案,需双方协商解决,其增减的工程量待完工后一并结算。2008年11月3日,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即被告与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签订,约定工期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延长半年内不补贴,半年后(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甲方每月支付1.6万元施工补偿费给乙方。2009年8月8日,被告与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再签订,约定自乙方重新进场起至完工,甲方按每月1.6万元的施工补偿费补偿给乙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停工期间不计算补偿费。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与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签订《关于合同延期协议》,约定将工期延至2011年12月31日。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和2010年12月31日向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出具《零星工程委托书》(编号:富工委托2010-29、66),委托该公司施工两项工程,总造价均为65539.84元,即共131079.68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向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发出《关于防雷工程的停工通知函》,通知涉案工程即日起停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艺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停工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9月2日,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负责人杨艺)经核准注销;2011年11月24日,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艺)核准成立。
另,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1#-14#楼防雷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的司法委托公开摇珠选定,依法委托了深圳市合创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根据深圳市合创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富虹上游城1#-14#楼防雷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工程的造价鉴定为2747915.02元【其中:包括1、合同总价600000元;2、签证及增加工程金额1936835.34(含争议部分金额302245.94由法院裁定);3、零星工程委托金额131079.68元;4、工程延期补偿金80000元(2012年7月27日-2013年1月1日,共5个月)】。被告为上述工程一共支付了工程款2235435.86元(包括补偿款),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2479.16元(2747915.02元-2235435.86元)。
本院认为:原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一直由负责人杨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理由如下:一、原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注销后,也是继续由原公司负责人杨艺,即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施工,施工的主体一直都是杨艺组织的团队;二、被告在原公司注销后,也还继续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而且是直接转账到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主体身份及施工效果均没有异议;三、原告具有承接原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与被告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资质,也实际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及交付被告使用;四、原公司已注销,不可能再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只能以实际完成合同义务的主体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告知函》及《协议书》进行制作时间鉴定,因该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故不再进行。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要求原告停工后就没有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直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才通知复工,其间拖欠工程款已达两年零十一个月,原告已没有复工的意愿,而被告后来也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12479.16元及相应利息(从停工之日,即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限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2479.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12479.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0元、鉴定费63714元,共计84544元,由原告负担6900元,被告负担77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林成
审 判 员  陈伟明
人民陪审员  欧小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泳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办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办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