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民终3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43号江南世家3幢首层07号商铺,注册号:440800000065220。
法定代表人:杨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渊,广东冠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92906352M。
法定代表人:于奎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鹏,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冲,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特公司”)诉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富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1月30日,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7)粤08民终1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此后,原审法院作出(2018)粤08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科比特公司、富虹公司仍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渊,上诉人富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比特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富虹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479.16元及利息给科比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57600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富虹公司承担;三、科比特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5000元费用应由富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323915.02元,原审只按2747915.02元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富虹公司亦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富虹公司支付工程款210233.22元及利息给科比特公司;二、由科比特公司负担本案相应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深圳市合创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鉴证及增加工程量金额:1936835.34元(含争议部分金额302245.94元)”,302245.94元工程量是重复签证内容,不应重复统计结算支付。富虹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10233.22元(512479.16元-302245.94元)给科比特公司。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2445669.08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2015年10月30日,科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科比特公司、富虹公司之间的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富虹公司支付拖欠科比特公司的工程款1685220.66元及相应利息;三、富虹公司支付施工补偿费96000元;四、富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6日,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与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承包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富虹·上游城房地产项目的直击雷系统总承包工程;总工期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付款方式:施工±0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施工到15层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封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办理验收并完成防雷备案资料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无息结清;合同总承包价600000元(含税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增加设施或要求改变施工方案,需双方协商解决,其增减的工程量待完工后一并结算。2008年11月3日,富虹公司与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延长半年内不补贴,半年后(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甲方每月支付1.6万元施工补偿费给乙方。2009年8月8日,富虹公司与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再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自乙方重新进场起至完工,甲方按每月1.6万元的施工补偿费补偿给乙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停工期间不计算补偿费。2010年12月30日,富虹公司与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签订《关于合同延期协议》,约定将工期延至2011年12月31日。富虹公司工程部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和2010年12月31日向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出具《零星工程委托书》(编号:富工委托2010-29、66),委托该公司施工两项工程,总造价均为65539.84元,即共131079.68元。2013年1月1日,富虹公司向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发出《关于防雷工程的停工通知函》,通知涉案工程即日起停工。科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艺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停工后,富虹公司尚欠科比特公司部分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科比特公司遂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9月2日,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负责人杨艺)经核准注销;2011年11月24日,科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艺)核准成立。
另,本案重审过程中,富虹公司申请对科比特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1#-14#楼防雷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司法委托公开摇珠选定,依法委托了合创公司进行了鉴定,根据合创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富虹·上游城1#-14#楼防雷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工程的造价鉴定为2747915.02元[其中:包括1、合同总价600000元;2、签证及增加工程金额1936835.34元(含争议部分金额302245.94元由法院裁定);3、零星工程委托金额131079.68元;4、工程延期补偿金80000元(2012年7月27日-2013年1月1日,共5个月)]。富虹公司为上述工程一共支付了工程款2235435.86元(包括补偿款),即富虹公司尚欠科比特公司工程款512479.16元(2747915.02元-223543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与富虹公司签订的《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一直由负责人杨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富虹公司辩称科比特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经审查认为,科比特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理由如下:一、原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注销后,也是继续由原公司负责人杨艺,即科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施工,施工的主体一直都是杨艺组织的团队;二、富虹公司在原公司注销后,也还继续支付工程款给科比特公司,而且是直接转账到科比特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说明富虹公司对科比特公司的施工主体身份及施工效果均没有异议;三、科比特公司具有承接原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与富虹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资质,也实际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及交付富虹公司使用;四、原公司已注销,不可能再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只能以实际完成合同义务的主体的名义向富虹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富虹公司申请对科比特公司提交的《告知函》及《协议书》进行制作时间鉴定,因该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故不再鉴定。富虹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要求科比特公司停工后就没有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直到科比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才通知复工,期间拖欠工程款已达两年零十一个月,科比特公司已没有复工的意愿,而富虹公司后来也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科比特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富虹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12479.16元及相应利息(从停工之日,即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与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限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2479.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12479.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30元、鉴定费63714元,共计84544元,由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64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科比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科比特公司缴交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的单据,用以证明科比特公司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富虹公司承担;二、合创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富虹·上游城1-14#楼防雷安装工程意见回复》(载明:工期延期补偿款576000元富虹公司已支付,本鉴定报告不再另列),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少计算576000元。上诉人富虹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富虹公司对上诉人科比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法院通知科比特公司缴交该费用,且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是其业务范围,不用另外支付费用,富虹公司不应负担该笔费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审根据合创公司的鉴定报告认定涉案的工程造价是正确的。本院经对上诉人科比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影响,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没有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富虹公司尚欠科比特公司工程款512479.16元(2747915.02元-2235435.86元)”的事实认定有误,在本院认为部分本院详细论述富虹公司尚欠科比特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富虹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4月22日、2010年8月19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27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24日向科比特公司分11次各支付32000元,共计3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科比特公司、富虹公司各自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当事人各自的上诉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合创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科比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富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中存在重复统计的问题,故原审采信合创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747915.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科比特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323915.02元以及富虹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45669.08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富虹公司支付给科比特公司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工期延期补偿款及包括多少工期延期补偿款的问题。科比特公司提出应从富虹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2235435.86元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期补偿款576000元。富虹公司与科比特公司虽然约定工期延期补偿款按每月1.6万元的标准,自科比特公司重新进场起计至完工时止,但由于科比特公司除要按照《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外,还承接了富虹公司的其他零星工程,难以确定科比特公司具体从何时起重新进场建设《防雷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也难以确定科比特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停工期间所做的工程究竟是属于其另外承接的零星工程还是属于《防雷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故无法认定富虹公司共应向科比特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补偿款576000元。科比特公司提出应从富虹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2235435.86元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期补偿款57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证据显示富虹公司分11次每次支付给科比特公司的32000元,该数额与富虹公司与科比特公司签订的《防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富虹公司应支付给科比特公司的工期延期补偿款的数额一致,富虹公司没有证据否认该公司分11次每次支付给科比特公司的32000元不属于工期延期补偿款,故认定富虹公司分11次每次支付给科比特公司的32000元,共计352000元属于工期延期补偿款,该款项应从富虹公司已支付给科比特公司的2235435.86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未从富虹公司支付给科比特公司的2235435.86元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期补偿款352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科比特公司提出富虹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2235435.86元工程款中包括工期延期补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富虹公司应向科比特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应从富虹公司支付给科比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期补偿款352000元,故富虹公司应向科比特公司支付工程款864479.16元[(2747915.02元-(2235435.86元-352000元)]。富虹公司一直未向科比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富虹公司应向科比特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64479.16元为基数,从科比特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审判决富虹公司向科比特公司支付工程款512479.16元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科比特公司上诉主张富虹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479.16元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富虹公司上诉主张其应支付工程款210233.22元及利息给科比特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是否应由富虹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0元的问题。因科比特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后在庭审中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鉴定结果没有影响,故应由科比特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0元。科比特公司上诉主张应由富虹公司负担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科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富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4479.16元及利息(利息以86447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30元、鉴定费63714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由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830元,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3.49元,由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13.49元(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杜友裕
审判员 王 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冯伊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民终3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43号江南世家3幢首层07号商铺,注册号:440800000065220。
法定代表人:杨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渊,广东冠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92906352M。
法定代表人:于奎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鹏,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冲,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特公司”)诉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5)湛赤法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富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1月30日,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7)粤08民终1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此后,原审法院作出(2018)粤08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科比特公司、富虹公司仍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渊,上诉人富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比特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富虹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479.16元及利息给科比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金额为57600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富虹公司承担;三、科比特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5000元费用应由富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323915.02元,原审只按2747915.02元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富虹公司亦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富虹公司支付工程款210233.22元及利息给科比特公司;二、由科比特公司负担本案相应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深圳市合创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鉴证及增加工程量金额:1936835.34元(含争议部分金额302245.94元)”,302245.94元工程量是重复签证内容,不应重复统计结算支付。富虹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10233.22元(512479.16元-302245.94元)给科比特公司。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2445669.08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2015年10月30日,科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科比特公司、富虹公司之间的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富虹公司支付拖欠科比特公司的工程款1685220.66元及相应利息;三、富虹公司支付施工补偿费96000元;四、富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6日,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与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承包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富虹·上游城房地产项目的直击雷系统总承包工程;总工期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付款方式:施工±0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施工到15层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主体封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办理验收并完成防雷备案资料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天内无息结清;合同总承包价600000元(含税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增加设施或要求改变施工方案,需双方协商解决,其增减的工程量待完工后一并结算。2008年11月3日,富虹公司与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延长半年内不补贴,半年后(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甲方每月支付1.6万元施工补偿费给乙方。2009年8月8日,富虹公司与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再签订《防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自乙方重新进场起至完工,甲方按每月1.6万元的施工补偿费补偿给乙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停工期间不计算补偿费。2010年12月30日,富虹公司与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签订《关于合同延期协议》,约定将工期延至2011年12月31日。富虹公司工程部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和2010年12月31日向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出具《零星工程委托书》(编号:富工委托2010-29、66),委托该公司施工两项工程,总造价均为65539.84元,即共131079.68元。2013年1月1日,富虹公司向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发出《关于防雷工程的停工通知函》,通知涉案工程即日起停工。科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艺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停工后,富虹公司尚欠科比特公司部分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科比特公司遂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9月2日,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负责人杨艺)经核准注销;2011年11月24日,科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艺)核准成立。
另,本案重审过程中,富虹公司申请对科比特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1#-14#楼防雷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司法委托公开摇珠选定,依法委托了合创公司进行了鉴定,根据合创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富虹·上游城1#-14#楼防雷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工程的造价鉴定为2747915.02元[其中:包括1、合同总价600000元;2、签证及增加工程金额1936835.34元(含争议部分金额302245.94元由法院裁定);3、零星工程委托金额131079.68元;4、工程延期补偿金80000元(2012年7月27日-2013年1月1日,共5个月)]。富虹公司为上述工程一共支付了工程款2235435.86元(包括补偿款),即富虹公司尚欠科比特公司工程款512479.16元(2747915.02元-223543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与富虹公司签订的《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一直由负责人杨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富虹公司辩称科比特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经审查认为,科比特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理由如下:一、原湖南普天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注销后,也是继续由原公司负责人杨艺,即科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施工,施工的主体一直都是杨艺组织的团队;二、富虹公司在原公司注销后,也还继续支付工程款给科比特公司,而且是直接转账到科比特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说明富虹公司对科比特公司的施工主体身份及施工效果均没有异议;三、科比特公司具有承接原湖南科比特湛江分公司与富虹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资质,也实际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及交付富虹公司使用;四、原公司已注销,不可能再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只能以实际完成合同义务的主体的名义向富虹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富虹公司申请对科比特公司提交的《告知函》及《协议书》进行制作时间鉴定,因该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故不再鉴定。富虹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要求科比特公司停工后就没有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且直到科比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才通知复工,期间拖欠工程款已达两年零十一个月,科比特公司已没有复工的意愿,而富虹公司后来也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科比特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富虹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12479.16元及相应利息(从停工之日,即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与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防雷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限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2479.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12479.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30元、鉴定费63714元,共计84544元,由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64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科比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科比特公司缴交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的单据,用以证明科比特公司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富虹公司承担;二、合创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的《富虹·上游城1-14#楼防雷安装工程意见回复》(载明:工期延期补偿款576000元富虹公司已支付,本鉴定报告不再另列),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少计算576000元。上诉人富虹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富虹公司对上诉人科比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法院通知科比特公司缴交该费用,且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是其业务范围,不用另外支付费用,富虹公司不应负担该笔费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审根据合创公司的鉴定报告认定涉案的工程造价是正确的。本院经对上诉人科比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影响,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没有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富虹公司尚欠科比特公司工程款512479.16元(2747915.02元-2235435.86元)”的事实认定有误,在本院认为部分本院详细论述富虹公司尚欠科比特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富虹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4月22日、2010年8月19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27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24日向科比特公司分11次各支付32000元,共计3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科比特公司、富虹公司各自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当事人各自的上诉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合创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科比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富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中存在重复统计的问题,故原审采信合创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747915.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科比特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323915.02元以及富虹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45669.08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富虹公司支付给科比特公司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工期延期补偿款及包括多少工期延期补偿款的问题。科比特公司提出应从富虹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2235435.86元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期补偿款576000元。富虹公司与科比特公司虽然约定工期延期补偿款按每月1.6万元的标准,自科比特公司重新进场起计至完工时止,但由于科比特公司除要按照《防雷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外,还承接了富虹公司的其他零星工程,难以确定科比特公司具体从何时起重新进场建设《防雷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也难以确定科比特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停工期间所做的工程究竟是属于其另外承接的零星工程还是属于《防雷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故无法认定富虹公司共应向科比特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补偿款576000元。科比特公司提出应从富虹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2235435.86元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期补偿款57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证据显示富虹公司分11次每次支付给科比特公司的32000元,该数额与富虹公司与科比特公司签订的《防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富虹公司应支付给科比特公司的工期延期补偿款的数额一致,富虹公司没有证据否认该公司分11次每次支付给科比特公司的32000元不属于工期延期补偿款,故认定富虹公司分11次每次支付给科比特公司的32000元,共计352000元属于工期延期补偿款,该款项应从富虹公司已支付给科比特公司的2235435.86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未从富虹公司支付给科比特公司的2235435.86元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期补偿款352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科比特公司提出富虹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2235435.86元工程款中包括工期延期补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富虹公司应向科比特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应从富虹公司支付给科比特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期补偿款352000元,故富虹公司应向科比特公司支付工程款864479.16元[(2747915.02元-(2235435.86元-352000元)]。富虹公司一直未向科比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富虹公司应向科比特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64479.16元为基数,从科比特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审判决富虹公司向科比特公司支付工程款512479.16元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科比特公司上诉主张富虹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479.16元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富虹公司上诉主张其应支付工程款210233.22元及利息给科比特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是否应由富虹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0元的问题。因科比特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后在庭审中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鉴定结果没有影响,故应由科比特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0元。科比特公司上诉主张应由富虹公司负担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科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富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8)粤08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4479.16元及利息(利息以864479.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30元、鉴定费63714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由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830元,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3.49元,由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13.49元(湛江市科比特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杜友裕
审判员 王 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冯伊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