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03民初2608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符新丰,职务:董事长。
被告: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魏凤波,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新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相应的结算依据,也未向本院对涉案的工程量申请进行鉴定,故现阶段尚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64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志豪